初級法院審理了一宗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判處被告甲以直接正犯身份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和第94條第1項所聯合規定處罰之過失殺人既遂罪,對其處以1年9個月徒刑,徒刑暫緩3年執行,禁止駕駛2年。此外,還判處民事被索償人乙有限公司須向五名民事索償人丙、丁、戊、己和庚支付賠償金和法定利息。
被告甲及民事被索償人乙有限公司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即使在本案的交通意外發生時,嫌犯所駕駛的車輛是可以根據當時亮著的交通綠燈向前行進,但嫌犯仍須在進入涉案的十字路口之前調慢車速,以防發生意外。嫌犯既然知道自己在該十字路口前的右前方視線被在旁的車輛所阻擋,且當時在其旁的這輛車亦已減速以先讓受害人的單車通過,那更應提高警覺和更加注意該十字路口的情況,更何況嫌犯所駕駛的是一輛重型貨車,當時更是在超載7.75%之下行駛中、且制動系統是不及格的,這後兩項因素使其所駕車輛已不符合安全駕駛的條件。換言之,綠燈燈號的亮着,並不可免除嫌犯對上述有關接近十字路口時須減速駕駛的交通規則的遵守義務。這是因為交通燈系統的功能只是機械化地調節車輛的流量,因而並不能保證在綠燈亮起的情況下,嫌犯的駕駛行為是一定合法的,嫌犯的駕駛行為是否合法,仍須看有否強制性交通規則須由其去遵守。綜上,嫌犯在交通意外發生一事上,是有過錯責任的。雖然受害人因是在違反了交通規則之下駛入案中的十字路口而有過錯,但嫌犯的過錯使其本人須在刑事上就受害人失去生命負責,嫌犯須被判處一項過失殺人罪罪成,即使其在意外的發生的過錯責任並非百分百亦然。
合議庭對保險公司提出的餘下上訴理由作出審理,關於喪葬開支、扶養費及受害人失去生命的補償金等方面的問題,合議庭認為原審法庭的決定並無不妥之處。至於受害人在意外發生後至死前所受的痛苦的補償金方面,合議庭認為改判為20萬澳門元更符合《民法典》第3款所提及的衡平原則。
最後,合議庭指出,每宗案件的具體案情、索償訴因和請求均不盡相同,上訴庭在判案時亦須遵守在民事索償中的不告不理或當事人自由處分等訴訟原則,因此在過往案件中判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水平並不能視為本案的「先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索償的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973/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