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9日,甲有限公司承諾將X居住單位售予乙。2016年12月2日,丙以乙未向其償還五筆借款(涉及總金額16,018,000.00港元)為由,針對乙提起執行之訴。2016年12月2日,乙承諾將購買X單位的合同地位轉讓給丁。2016年12月7日,丙針對乙多個獨立單位提起假扣押保全程序,該程序附隨有關執行程序處理。2016年12月13日,丁、乙及甲簽定合同地位讓與的合同,將承諾購買X單位的合同地位轉讓給丁。2016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判決,對乙預約購買X單位的合同地位的權利實施假扣押並在2016年12月20日為有關假扣押作出登記。2017年3月28日,丁就有關假扣押提出第三人異議。初級法院不接納有關異議。丁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丁以有關裁判錯誤理解《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第351條及《物業登記法典》第87條第6款及第86條第2款a項規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終審法院合議庭指出,丁提出的第三人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94條第2款的規定,屬適時提出,且提出假扣押的程序非為破產及無償還能力的訴訟程序,另一方面,丁並不是假扣押案件的當事人,他只具有第三人身份。合議庭續指,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為了異議的效力,本個案沒有出現權利不相容的情況,但這一理解是不正確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在本個案,被假扣押的標的並非涉案的不動產,而只是取得該不動產的“期望”,而所謂權利不相容須考慮作出有關措施或司法行為(在本個案中為假扣押)希望達到的功能及具體目的,經考慮第三人異議的目的及保護範圍,若有關權利足以妨礙有效實現該措施擬實現的功能,則視有關措施侵犯第三人不相容的權利。在本個案,已證實上訴人丁為預約買受人合同地位的正當受讓人,且在其為轉讓作出登記後,有關假扣押才獲法院批准,因此,轉讓登記優先於假扣押的登記,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第1款的效力,對乙預約購買X單位的合同地位的權利實施假扣押,侵犯丁不相容的權利。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58/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