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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澳門特區確認的離婚在配偶間的效力追溯至宣告離婚之日


甲與乙於2012年5月8日在中國內地離婚。2015年11月19日,甲與乙的離婚判決書透過澳門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被審查及確認。甲透過於2013年6月4日訂立的取得公證書購入了一個澳門獨立單位,並在上述公證書中聲明其當時與乙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該事實被載入相關物業登記。丙為初級法院一宗通常執行案的請求執行人,上述不動產在該案中被查封。而涉案的獨立單位於2015年2月12日在物業登記中記載了它被甲作為個人財產購入。

甲針對乙和丙向初級法院提起宣告之訴,請求宣告其為涉案獨立單位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初級法院經審理後宣告該獨立單位因屬甲在已離婚狀況下取得而僅歸其所有,裁定丙提出的權利的確認不可對抗他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命令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並改為裁定抗辯理由成立,繼而宣告對甲享有相關獨立單位專屬所有權的確認不對丙產生效力。

甲針對中級法院的裁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認為不應將重點放在甲於2013年6月4日訂立公證書時就其與乙結婚之狀況所作的已被原審法院正確地裁定為虛假的聲明之上,而是應放在甲與乙已離婚及離婚判決書已被審查和確認這一事實上。既然離婚已獲得確認,通過這一確認可以說已經宣告了該離婚在本地法律體制內的效力(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因此須得出結論認為其在配偶間的效力追溯至宣告離婚之日,即2012年5月8日。另外應當留意,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第3款的規定旨在規範離婚在財產上對第三人的效力,但所針對的僅僅是(在它)之前的情況,並不涉及像本案在離婚之後才發生的情況。由於已認定甲在取得獨立單位時已離婚,該獨立單位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沒有理由談及對第三人的保護,原因是相關規定僅適用於夫妻共同財產,並不適用於離婚後取得的(個人)財產。合議庭最後指,要注意的是,既然已認定登記中所載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甲在所登記的取得發生時已離婚,那麼就沒有理由在此情況下仍維持《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所規定的推定,並從中得出任何對將作出之裁判的效果。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5/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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