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分別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和不適當持有器具罪而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7年徒刑和5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7年3個月徒刑。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的中級法院沒有分析其所提出的關於法律上恢復權利的問題,也沒有考慮可以減輕刑罰的情節,違反了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以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首先分析了第27/96/M號法令並指出,如果案件的具體情況顯示符合第24條的規定,則自動在法律上恢復權利,法院所作的相關判決將被註銷,不再記載於法院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要求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即使該被告因故意犯罪再次被判刑亦然。但如果通過同一法令第25條的規定,透過司法程序獲得司法恢復權利,有罪判決仍將記載於法院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要求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但不會在身份證明局為了除第9條a項至c項以外的其他用途而發出的證明書中顯示。而本案所面對的正是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而非第25條)所規定的情況。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非首次犯罪,曾於2001年被法院判罪,從一般人的角度來看,上訴人已非初犯。然而,合議庭指出,法律上恢復權利及司法恢復權利的前提條件是不同的。從期間方面的前提來看,毫無疑問,法律上恢復權利所要求的時間比司法恢復權利長得多,條件更為嚴格。另一方面,法律上恢復權利不可被廢止。換言之,立法者認為法律上恢復權利具有永久性,這也是該機制要求行為人須在較長時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刑的原因。從立法者的角度來看,被判刑人在較長的時間內不再犯罪,保持良好行為,則應被視為已重返社會,不應被繼續打上曾被判刑的烙印。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已獲得法律上恢復權利的上訴人在本案中應被視為初犯,法院在量刑時不應考慮其犯罪前科。
另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法院沒有考慮可以減輕其刑罰的情節的理由不成立。
這樣,考慮到上訴人應被視為初犯,合議庭認為對其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科處6年9個月的徒刑是適當的。與不適當持有器具罪的5個月徒刑並罰,上訴人合共應被判處7年徒刑。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勝訴,改判其7年徒刑。
參閱終審法院第52/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