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及B於2010年03月26日以合同地位轉讓方式取得原預約買受人的合同地位,承諾購買澳門某大廈內的XX號車位,但A及B沒有適時就上述預約購買合同的合同地位轉移向澳門財政局申報財產移轉印花稅,上述印花稅於2017年04月27日才獲得結算,上訴人於同日繳納了有關稅款。2017年02月22日,A及B將其預約買受人的合同地位轉售給他人,財政局根據第15/2012號法律修改之第6/2011號法律第2條第1款的規定,依職權對上訴人作出特別印花稅結算。A及B不服有關結算的決定,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經濟財政司司長在2018年2月12日作出批示,駁回了訴願。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認為被訴行為存有雙重徵收稅款、錯誤計算結算日期及違反第15/2012號法律修改之第6/2011號法律的立法精神的瑕疵,故應予以撤銷。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雙重徵收稅款,合議庭指出雖然財政局就同一車位向上訴人徵收了兩次印花稅,但這兩次印花稅的科稅標的並不相同:一個是基於上訴人作為車位預約買受人而需根據《印花稅規章》第51條第2款和第3款b項的規定繳交的財產移轉印花稅;另一個是基於第15/2012號法律修改之第6/2011號法律第2條1款規定因在2年內承諾移轉有關車位給他人的特別印花稅。因此,向其所徵收的特別印花稅並不構成雙重徵收稅款。
而關於錯誤計算結算日期方面,合議庭指出第6/2011號法律第2條1款所指的結算之日是真正作出結算的日期,即載於相關印花稅繳納憑單(M/2)內的結算日期,而非利害關係人提交有關印花稅申報書(M/1)或應提交該申報書最後法定期限的日期。因此,被訴行為並不存在錯誤計算結算日的瑕疵。
最後,就違反第15/2012號法律修改之第6/2011號法律的立法精神方面,合議庭認為該法的立法者之所以明確選擇了以前次印花稅結算日為計算2年時間的起點,而沒有選擇相關財產移轉文件的日期,應是考慮到印花稅結算日較為客觀存在,不會因當事人的主觀意願而可事後隨意改變造假。雖然上訴人於2010年已取得相關車位預約買受人的合同地位,然而卻沒有適時申報及繳納相關的財產移轉印花稅,直接導致該稅項於2017年04月27日才作出結算及獲繳納,在此情況下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效果。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305/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