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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協定由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解決高於《規章》所訂金額上限或非屬消費性質的爭議


原告以被告欠交租金為由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訴訟,請求判處被告支付371,340澳門元。

被告在答辯中提出了澳門法院無管轄權的延訴抗辯,理由是原、被告雙方已就因涉案租約所產生的爭議的審理實體作出了協定:“如出現爭議,雙方同意交澳門消費者委員會爭議仲裁中心進行仲裁及適用澳門法律”。被告認為有關條款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故排除了澳門法院的審判權,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就上述延訴抗辯,原告提交了反駁,認為有關條款只是賦予一種競合的管轄權,即當事人既可以交由相關仲裁中心解決爭議,也可以交由澳門法院審理該爭議,換言之,有關條款沒有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

初院作出了審理,認為原告提起的訴訟因違反案件應由仲裁庭審理的協議,故決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第2款及第230條第1款a項的規定,駁回原告針對被告的起訴。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作出了審理,指出根據《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第1條規定,該中心的標的是透過中介、調解及仲裁方式促進解決在澳門地區發生的,涉及金額不高於50,000澳門元的消費爭議。同時,該規章第2條第1款的規定,消費爭議是指專門從事提供私用財貨及勞動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因上述活動而產生的民事或商事性質爭議。然而,本案並不涉及消費爭議,而是由租賃而產生的爭議,因此,雙方當事人不能約定將租賃爭議交由該仲裁中心解決。再者,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也只能解決涉及金額不高於50,000澳門元的爭議,故此,考慮到本案的案件利益值為371,340澳門元,即便仲裁協議是法律允許的,在本案中也不可適用。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並裁定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對本案有管轄權。

參閱中級法院第1091/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