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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與交通意外肇事人就賠償不承擔連帶責任


2014年12月22日晚上約7時15分,甲駕駛一輛重型電單車載著乘客沿南灣大馬路靠左車道行駛,方向由大堂斜巷往水坑尾街,而乙駕駛一輛重型電單車沿該街道同一行車方向的右邊行車道行駛。甲在沒有亮著轉向信號燈的情況下,突然將車從左車道轉往右車道,以便在該街道中央缺口處調頭往殷皇子大馬路。在進行上述操作時,甲並沒有留意乙的來車,致使乙收制不及,撞向甲的電單車並連人帶車跌倒地上受傷。事故導致乙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前膝有一長7厘米縱行的疤痕及右膝關節強硬,傷勢需12個月康復或將多需30日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該交通意外已使乙長期患病及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亦不排除其或將留有右膝關節活動障礙的後遺症。初級法院透過2017年7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觸犯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刑1年6個月,以及判處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向被害人乙支付938,478.20澳門元的賠償及利息。被告以及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被告的上訴敗訴,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的上訴部分勝訴,改判其中8,000澳門元的電單車維修費用由被告/第一(民事)被請求人承擔,並下調了醫療費、醫藥費和交通費的賠償金額,其餘部分維持原判。

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首先,關於上訴人提出的被害人/請求人乙的過錯的問題,上訴人主張認定請求人以高於每小時110公里的速度,在2秒鐘的時間內行駛了近61.2米,從而認定請求人對意外的發生有過錯。合議庭指出,事實上,根據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法院不予認定請求人“行駛了約61.2米”,以及上訴人所認為的“2秒鐘”,不論是所捕捉到的畫面還是現場草圖都無法導致必須作出與之相反或不同的決定,同時考慮到意外的發生確實是出於被告的完全過錯的已認定的事實事宜,應裁定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其次,關於對被告/第一被請求人甲作出連帶判處的問題,合議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駁回了上訴人提出的對被告作出連帶判處的請求,其所採取的解決方法是更為符合第57/94/M號法令,特別是第23條和第25條所規定的法律制度的文字和精神的,如果說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有權限作損害賠償(本案正屬此情況),且只有在作出或支付賠償之後才成為被害人權利之代位人,那麼上訴人所主張的連帶判處的解決辦法看起來就是不符合前述規定的。或許取得該連帶判處是一個更為實際的解決方法,而且也看不到存在免除對意外的真正責任人作出連帶判處的特別理由。然而,鑒於以上所提及的制度,合議庭不認為被上訴的裁判有可指責之處。實際上,眾所周知的是,當存在多個主體時,債既可以是共同之債,也可以是連帶之債,如果有多個債務人,那麼規則是共同之債,因為澳門《民法典》第506條規定“債務人間或債權人間之連帶關係,僅基於法律或當事人之意思而產生時方成立”。由於本案不屬於連帶之債,因此,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最後,關於判處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支付薪金損失的財產損害及對被害人/請求人訂定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40萬澳門元)過高的問題,合議庭指出,不論是產生自身體侵害的非財產損害,還是財產損害(薪金損失正屬此情況),都在上訴人的賠償義務範疇之內;而考慮到意外的類型,被害人遭受的傷害,現時的傷殘程度為40%,以及因這些傷殘而遭受和將要遭受的痛苦,焦慮和悲傷,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定的金額並不過高。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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