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3日,甲公司及乙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局遞交第XXX號國家知識產權局之發明專利延伸申請書及相關文件。2018年9月21日,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作出批示,宣告第XXX號發明專利延伸申請無效,理由是該專利的內地授權公告日為2018年2月2日,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第2款和澳門《民法典》第272條c項的規定,申請人應在《內地專利公報》公佈授予專利之通告後的三個月內(即2018年5月2日或以前)提交申請,但甲公司及乙有限責任公司於2018年5月3日才提交申請,故經濟局認為該申請已逾期。
甲公司及乙有限責任公司就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宣告上述申請無效之決定向初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經審理後,初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經濟局廳長的決定。甲公司及乙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甲公司及乙有限責任公司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關於工業產權登記發明專利延伸申請的期間計算,合議庭認為更為合適的做法是將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的規定視為確立期間的起始日期的一般規則,而將該條c項的規定視為確立了計算按星期、按月或按年訂定期間的終止日期的一般規定(但不妨礙應按照b項規定計算期間的開始)。合議庭指出,《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所規定的“專利的延伸申請”應在該條第2款所指的“公布後三個月內”提交。在計算該“期間”時,同時適用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和c項的規定,根據這兩項規定,上述“公布”的發生之日不計算在內,相關期間僅從翌日即2018年2月3日開始,並於第三個月中與該日對應之日即2018年5月3日屆滿。基於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的申請屬適時提出。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上訴理由成立,裁定上訴勝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2/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