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犯甲與乙為兄弟關係,為了讓乙能夠符合申請經濟房屋的(最低)入息要求,並讓乙及母親獲得一個更好的居住單位,甲利用住所的電腦打印機列印了一張“XXX有限公司”的工作證明書予乙,並在該證明書上以公司股東丙的名義簽署及蓋印。事實上,甲清楚知道乙並沒有在上述公司工作。2013年7月15日,乙獲房屋局通知已獲甄選購買經濟房屋,便應局方要求遞交了上述工作證明。同年9月25日,乙與房屋局簽訂位於路環石排灣馬路的經濟房屋承諾購買確認書及買賣預約合同。
檢察院以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對甲提起控訴。初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裁定:嫌犯甲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罪名不成立;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名成立,判處7個月徒刑,緩期1年6個月執行。
檢察院對於「詐騙罪」罪名不成立的判決結果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認為,房屋局是一個政府機關,其所代表的不但是公共利益,也代表著所有其他符合接受經濟房屋的澳門永久居民的利益。嫌犯通過遞交偽造的收入證明而獲得經濟房屋的批給,意味著其未符合批給條件卻得到了不應該得到的房屋批給,獲得了以較低的價格購買經濟房屋,這部分不當得利所損害的,先不說政府機關所建造的房屋以低於市場價格賣於嫌犯而遭受不應有的損失(不能以房屋局本來就應該以同樣的價格賣給符合條件的澳門居民為由認為沒有損失存在),但是房屋局以澳門特區政府之名所代表的其他符合條件卻因嫌犯的獲益而沒有得到能夠以較低的價格購買經濟房屋,這種損失表現在其應該得到的利益而沒有得到。這種利益的損失也就是《民法典》第558條所說的除了實際受到損害的“損失”之外的“喪失的利益”。因此,原審法院以欠缺了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的構成要件而開釋嫌犯的決定陷入了適用法律的錯誤,應該予以改判。
至於應該判《刑法典》第211條哪一項的罪名,取決於可以確定的嫌犯因此獲得的不當得利的多少而定。首先不能以嫌犯所購入的經濟房屋的價格為計算標準,因為那是其付出的價格,並非不當得利的價值,應該是其購入經濟房屋的價格與市面同等房屋價格的差價作為不當得利的價值。其次,根據經驗法則,這種差價可以肯定並且可以確定的是,一定多於15萬澳門元。
基於此考慮,中級法院合議庭改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與原來已經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的刑罰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6個月的徒刑,並予以4年期限的緩刑。
參閱中級法院第850/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