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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法律許可作出的博彩信貸僅構成自然債務


原告是一名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其所營事業為在澳門推廣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2010年,A公司(博彩轉承批人)與原告簽訂了博彩中介人合同,目的是讓原告在其娛樂場內經營名稱為「B Club」的貴賓廳,進行博彩推廣及信貸業務。在經營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賭客提供信貸。被告是一名賭客,其向「B Club」借取了相當於5,000,000.00港元及1,000,000.00港元的泥碼進行賭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該等泥碼。其後,被告將4,100,000.00港元的總額返還給「B Club」,此後,被告再也沒有向原告返還任何金額。

原告針對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以博彩信貸許可合同無效及信貸的法律行為無效為由判處被告向原告返還歸「B Club」所有的價值1,900,000.00港元的泥碼。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被告向原告返還歸「B Club」所有的價值1,900,000.00港元的泥碼。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原告和被告之間訂立了一項博彩借貸合同,相關規定載於第5/2004號法律第4條及《民法典》第1171條,而自然債務的規定則載於《民法典》第396條。由此可見,在澳門的法律制度中,與幸運博彩相關的債務,除有特別法規定外,均非屬於法定債務,只產生自然債務。法定債務與自然債務之間的區別在於它的「可執行性」。根據《民法典》第398條的反義解釋,法定債務可以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履行,但自然債務則不行。中院指出,在本案中,已經證實貸與人未獲法律許可作出博彩借貸。然而,與原審法院所持的見解相反,中院認為該博彩借貸既不屬於在法律上為不能或違反法律,也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故並沒有違反《民法典》第273條或第287條的規定而導致無效。經結合第5/2004號法律第4條及《民法典》第1171條的規定,可以得出的結論是未獲法律許可的人士所作的博彩借貸,不產生法定債務,僅構成一項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履行的自然債務。也就是說,在本案中,被告可自願履行該自然債務,但原告不得強制其履行該債務。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決定,駁回針對被告的請求。

參閱中級法院第1239/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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