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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維持上訴人須返還不當收取的工作收入補貼的決定


上訴人甲及其配偶乙申請自2009年第四季度開始領取工作收入補貼,獲財政局批准並分別收取了20,000澳門元的補貼(2009年第四季度至2010年第二季度)。其後,由於財政局未能核實兩人遞交至有關聲請表內的工作時數及工作收入資料,財政局局長於2011年4月28日作出批示,撤銷上述的補貼申請,並要求二人返還已收取之補貼款項。二人均不服,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財政局於重新審批時發現兩人的申請表格均由甲填寫,其中包括法律規定須經僱主實體填寫的部分。此外,財政局對兩人的工時亦提出懷疑,兩人所提交的工時證明只是自行勾劃標記的年曆卡,當中並沒有上下班時間資料及僱傭雙方簽名確認,有關文件未能證實兩人的工時符合第6/2008號行政法規第4條所規定的工時要求。另外,丙在甲入職前已透過授權書將其經營業權完全授予甲,而甲亦主動以無償方式把其租用的住宅予丙登記為營業場所及提供租約作申報所得補充稅之用。財政局認為以上證據足以證明丙與甲乙兩人於確立僱傭關係前已達成合作關係,故不排除是為了符合工作收入補貼申請條件才登記兩人作為僱員。基於兩人均未能就上述疑點提供充分及合理解釋,財政局建議維持局長於2011年4月28日所作之決定。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6年7月29日作出批示,同意財政局意見,駁回訴願。

甲隨後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批示向中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敗訴。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對上述案件作出審理。在欠缺理由說明方面,合議庭指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之規定,除以明示方式說明理由之外,行政當局亦可以表示贊成之前所作的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以此來說明其行為的理由。在本案中,經濟財政司司長“同意財政局意見”,正是以表示贊成該局所作意見書的方式說明其駁回甲所提訴願的理由。另外,本院認為載於該局建議書的理由說明足以使人了解行政當局作出被上訴人質疑的行政行為的決定性原因,上訴人所提出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並不存在。

關於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明顯錯誤,合議庭指出,綜合分析案件情況,上訴人並不符合發放有關補貼的法定條件。行政當局根據第6/2008號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尤其是第4條及第9條的規定,作出不批准其申請及要求其返還補貼款項的行為,並非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作出,而是限定性行為。因此,這裡並不適用自由裁量行為所特有的瑕疵。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57/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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