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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對兩宗涉及取消環保與節能基金資助的案件作出裁判


A公司和B公司均為“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之受益人,上述公司在遞交了已購買或更換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後,獲環保與節能基金發放相關資助款項。其後,環境保護局分別對這兩間公司開設的場所進行訪查,以核實獲批的資助款項是否用於指定用途,但在有關場所並沒有發現已獲批給的產品和設備。由於獲批的資助款項並未用於批給所指定的用途,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下稱“行管會”)在聽取了上述公司所作的解釋後作出決議,取消批給兩間公司的資助。

對上述決議不服,A公司和B公司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審理後裁定兩宗訴訟的理由均成立,撤銷行管會所作的決議。

行管會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對兩宗上訴進行了審理。

針對A公司的案件(第1052/2018號案):合議庭指出,第22/2011號行政法規(《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第17條第1款(二)項的規定旨在讓用於環境保護的公帑資源得到良好和有效的分配,因此,相關資助計劃的受益人有責任利用該等資助款項,以取得和購置有關的產品和設備,並加以使用和投入運作,最終達至節約能源的目的。作為監管計劃實施的部門,上訴實體一旦發現有關產品和設備並沒有被使用和安裝,便完全可以從該等客觀事實中推斷出獲批的資助款項並未被受益人用於指定用途這一結論。事實上,受益人在聲明書中曾明確承諾未經上訴實體的許可,相關產品和設備不得轉讓、抵押、質押或以任何形式處置,而基於上述承諾,當未發現有關產品和設備時,受益人亦有責任向當局作出合理解釋。因此,上訴實體所作的取消資助的決定並無不妥,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維持被訴的行政行為。

針對B公司的案件(第37/2019號案):合議庭認為,上訴實體僅以在巡查中發現涉案場所沒有安放獲資助的設備,便直接認定了被上訴人違反第22/2011號行政法規第17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實體沒有考慮涉案的兩間飲食場所均已易手這一事實,也拒絕接納被上訴人表示原來在場所內獲資助的設備已因損耗而全部更換的解釋,同時又拒絕聽取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證人證言,此舉無疑剝奪了被上訴人解釋及證明事實的權利。基於此,合議庭認為被訴的行政行為存在調查不足及過於粗率,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及第87條的規定,因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052/2018號案和第37/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