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7日下午,被告甲因其兒子乙在下環街街市二樓的兒童遊戲區玩耍時被被害人丙的外孫丁用右手抓了面頰一記並留有紅色傷痕,因此要求丁找家長來解決事件,當丁帶同甲到達丙的住所門外時,丙步出單位門外以了解事件,甲就乙被丁抓傷一事要求丙賠償醫藥費,丙拒絕並表示要致電999報警處理。甲隨即與丙發生爭執,期間,甲以拳頭連續擊向丙左邊及右邊面部各一記,並擊中丙兩邊眼部及嘴部位置,丙應聲倒下且在倒地時頭部撞到隔壁單位門外的神主牌及香爐罐,甲見狀立即急步逃離現場。目擊事件的途人協助報警處理。丙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延至翌日上午死亡,經對丙的屍體進行解剖,證實丙因顱腦血管創傷死亡,法醫鑑定死因為他殺。甲因此被控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8條、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殺人罪”;案中的五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合共要求甲支付2,729,814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初級法院審理後,裁定控訴事實部分獲證明屬實,裁定甲觸犯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39條第1款a項及第1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引致他人死亡罪”,判處其6年實際徒刑,同時須向五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合共支付2,379,814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被告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將其上訴範圍限定於“刑事部分的裁判”,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法律定性錯誤”和“量刑過重”的瑕疵。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法律定性錯誤方面,合議庭指出,沒有什麼妨礙法院得出結論認為由於被害人年紀老邁,事發時已有74歲,所以完全可以預料到他在受到諸如本案這樣的攻擊後會倒地並繼而死亡,因此,既然被告是以他那樣的方式作出相關行為,那麼死亡的結果是以“過失”的方式歸責於他也是恰如其分的,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存在必不可少的“因果關係”,進而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39條第1款a項的規定確認有關判罪並無不妥之處;另外,考慮到上訴人前往被害人的住所的唯一和僅有起因,是被害人的外孫和上訴人的兒子在遊戲區玩耍時,在其兒子面頰“輕抓”了一下,且僅在皮膚上留下一道淺痕,以及事後上訴人堅持並強迫“打人者”帶其去被害人家,從中則可以清楚看到,如此強烈且具攻擊性的“動機”完全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加重情節是無可指責的。故在這方面須裁定上訴敗訴,並確認已作出的裁判。
關於量刑方面,合議庭指出,相關犯罪的刑幅應為2年8個月至10年8個月徒刑,而非第一審和第二審法院所指的最高11年8個月徒刑,考慮到上述刑幅,以及《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範“刑罰份量之確定”的規定,結合已認定的事實,特別是上訴人為初犯,有穩定的家庭、職業及經濟生活,亦在中級法院作出裁判後,支付了被判處的賠償金,從而顯示出對其行為的悔意和盡可能地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果”的意願,合議庭認為4年6個月徒刑更為合理和適當。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改判被告4年6個月徒刑。
參閱終審法院第90/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