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治安警察局一等警員,因於2017年長達數月連續因病缺勤而被安排於2017年4月28日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的檢查,但卻沒有按時出席,之後更一直連續缺勤至2017年6月12日。在接獲所屬部門的聯繫後,甲於2017年5月12日向部門交回報到憑證正本及遞交一份解釋缺席委員會檢查的聲明書,但解釋不被治安警察局局長所接納。基於缺席委員會的檢查,治安警察局決定對甲提起紀律程序。保安司司長於2017年12月1日作出批示,以甲在同一歷年內不正當缺勤超過連續五日,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3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勤謹義務為由,對甲科處撤職的紀律處分。
甲針對保安司司長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保安司司長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合法性原則”、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為由,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首先指出,甲是在沒有出席委員會的檢查後因其“長期不合理缺勤”而受到紀律處分。此外,治安警察局局長已透過批示就甲的“不合理缺勤”事宜作出了決定,由於這是一項未被適時提出申訴的“可予質疑的行政行為”,因此該行為在法律秩序中已經確定下來,甲之“缺勤”的“不合理”性已毋庸置疑,並只能得出處罰決定的結論。在此情況下,經比照並結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和第240條的規定,合議庭認為不可能有其他的“決定”,其原因在於,甲實施的違紀行為明確包含在上述條文中,所以案中涉及的確實是“被限定的行政活動”,因而中級法院所考慮的“適度原則”對於所作決定而言並不重要。
另一方面,對於大多數公共行政部門的職程而言,早已形成的看法是,在法定種類和幅度範圍內科處紀律處分不受司法審查,除非出現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正或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的情況,如違反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一貫而且沒有爭議的見解是,僅當行政當局之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官才可對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該原則作出審議。在本案中,甲除了因其所指的疾病連續缺勤之外,還有“46日的不合理缺勤”,並在“缺席”2017年4月28日的委員會檢查(已就此事接獲適當及符合規定的通知)的事情上表現出明顯且完全“無所謂”的態度,這反映出甲完全缺乏使命感、責任感和對機構的忠誠感,明顯違反了他所負有的“熱心義務”,這種行為的後果至少是構成一種“不合理缺勤的情況”,進而引致對其開立紀律程序並最終科處相關處分。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維持了撤職處分。
參閱終審法院第41/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