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少從2016年開始,上訴人甲、乙、丙三人伙同其餘多名內地人士組成一個團伙,有組織並且有分工地在澳門的多間賭場內長期通過向賭客借出貸款,並在賭客賭博的過程中收取30%-50%不等的高額利息而獲利。2018年12月21日,檢察院對包括上訴人三人在內的27名被告提出控訴。經初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後,裁定甲為直接正犯,以實質競合和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j項和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判處其10年徒刑;裁定乙及丙以同樣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j項和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分別判處他們7年徒刑。另外,裁定甲、乙、丙三人以上述方式,分別觸犯32項、20項和21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判處他們9個月徒刑和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年的附加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甲16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和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0年的附加刑,合共判處乙及丙9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和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10年的附加刑。甲、乙、丙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裁定三人上訴部分勝訴,分別改判三人觸犯17項、7項和8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餘部分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三人的單一刑罰分別訂為12年徒刑、8年5個月徒刑和8年6個月徒刑。三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三名上訴人均認為判處“黑社會組織” 罪罪名成立的決定存在錯誤,以及量刑過重。關於判處“黑社會組織”罪罪名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規定,黑社會罪的概念是從三個基本或核心要素的結合而構成:組織要素,即為了犯罪而合力及合意,所有人均明示或默示加入,明知全部犯罪目的並同意此目的,即使這些參與人從未會面及互不相識亦然;團伙穩定性要素,即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目的,即使在具體情形中,這種穩定性未出現亦然;犯罪目的要素,即共同合意從事一種或多種犯罪活動。合議庭認為,在本個案,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眾上訴人隸屬一個至少從2016年中便開始在甲的領導下,以共同決意和分工合作的方式有組織並穩定地在澳門的賭場內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團伙,他們為此共借出超過一千二百萬港元的款項,賺取了約五百萬港元的利潤,因此,必須裁定三名上訴人“黑社會組織”罪的罪名。關於“黑社會組織”罪的刑罰問題,合議庭指出,在刑罰的問題上,上訴法院只有當發現在量刑過程中未能遵守、錯誤適用或者歪曲了重要法律原則及規定時,才應干涉刑罰(更改刑罰),原因在於,上訴的目標和宗旨並非旨在消除法院在審理中被認可的必不可少的自由評價空間。合議庭認為,鑒於被上訴裁判篩選出了應予選取的事實資料,指出了可適用的法律規定,遵守了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應遵循的步驟,並對依法應予考慮的標準作出了應有考量,所以必須確認所科處的刑罰。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三上訴均敗訴,維持了三人分別為12年、8年5個月和8年6個月的徒刑。
參閱終審法院第151/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