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A、B及C,針對D大廈(第一座至第九座)分層建築物所有人、D大廈(第一座至第九座)分層建築物管理委員會及E清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宣告之訴,以該管委會決議違反第14/2017號法律第34條第1款第1項和第34條第2款的規定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其有關的決議。
初院法官認為,根據第14/2017號法律第66條的規定,是以會議的召集日期作為適用新舊法的標準,考慮到本案被質疑的管理機關的決議是於2019年3月20日通過,因此,應直接適用新法,即第14/2017號法律的規定。按照該法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就管理機關的行為,如利害關係人認為該行為有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自身的利益,或有損其個人及直接的利益,是可以向所有人大會提出申訴,且所有人大會的決定是具有確定性的。這意味著利害關係人是不能夠以訴訟的手段來質疑管理機關所作出的決議。
至於由管理機關作出的決議,實際上立法者是沒有允許透過訴訟手段來宣告管理機關的決議屬非有效,這並不是立法者的疏忽,相反,是一項具明確意圖的立法取向,因為立法者是希望利害關係人透過向所有人大會提出申訴的方式,來針對管理機關的決定作出覆議,對該覆議的結果立法者明確表明具確定性。
此外,無論怎樣解讀上述提及的確定性含義,其後果也會直接導致本案訴訟程序不能或不應繼續進行,因為針對管理機關的決定只有一種途徑提出質疑,這便是向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提出申訴。因此,初級法院初端駁回原告的起訴狀。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評議會表示,原審法院認為若原告擬就管理機關的決議提出爭議,應向分層所有人大會提出申訴,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就這一問題,中級法院完全認同原審判決的理據,因此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75/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