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1982年1月起擔任公職,其後轉至旅遊局駐里斯本辦事處任職高級技術員。特區政府在2005年透過第154/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澳門駐葡萄牙旅遊推廣暨諮詢中心(下稱“中心”),甲獲委任為“中心”的協調員,在旅遊局里斯本辦事處工作,並一直續任至2018年6月27日退休為止。2018年6月21日,甲向旅遊局提出申請,要求對其追溯適用第20/2003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人員制度》(下稱《駐外人員制度》)中的規定,承認其之前在“中心”任職期間的有關權利、福利和津貼。2018年9月28日,社會文化司司長作出批示(並在2018年11月26對批示作出說明及確認),以甲當時沒有提交由澳門特區有關機構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以及身體及精神健康證明書,不遵守法律規定的入職要件,令其委任無效,因此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8條第2款a項最後部份的規定;以及從2005年6月16日至五年前期間,甲申請發放有關津貼與補助的權利時效已過為由,不批准甲的請求。甲指有關批示違反法律規定及行政當局未對利害關係人聽證,針對有關批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批示違反法律規定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只有不遵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通則》)第10條第1款a、c、d、e項及f項及同條第2款所指要件之情況下作出之任用才是無效的,而上訴人當時只是沒有提交由澳門特區有關機構發出的證明書,因此對其的委任是有效的。另外,合議庭指根據《民法典》第311條第1款c項規定,上訴實體提出的5年期間的時效在行政當局與甲的工作關係終止後兩年內不完成。甲在2018年6月27日終止與行政當局的工作關係,而在2018年6月21日已向當局請求確認其權利,因此,尚未超過上述時效完成的兩年期間。綜上,合議庭認為被上訴批示確實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法瑕疵。關於行政當局未對利害關係人聽證的問題,合議庭指出,當局在未出現《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第97條規定的情況而未按第93條規定對甲進行聽證,有關行政行為存在形式上的瑕疵。
然而,合議庭繼續指出,根據《駐外人員制度》第1條規定,可見該法規屬於特別法,只適用於澳門特區駐外辦事處提供服務的人員。雖然“中心”的運作地點設在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內,但該“中心”本身不是澳門特區的駐外代表處,而只是一個具有極為有限及特定目的的小型項目團隊,因此,在“中心”工作的人員並非《駐外人員制度》所規定的適用對象。事實上,創立“中心”的第154/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5條、第6條及第7條已規定在“中心”提供服務的人員問題,其中第5條已對協調員的薪俸作明確規定,因此對其不能延伸適用《駐外人員制度》中的特別規定。合議庭認為,雖然被上訴批示確實存在形式瑕疵及違反法律,但由於甲向行政當局提出的請求依法不可能成立,為避免撤銷被上訴行為後,被上訴實體做出具有相同內容的行政行為,因此裁定司法上訴的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18/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