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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非工作原因長期不在澳門過夜不視為在澳門通常居住


終審法院近期就兩宗與管理人員和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有關的上訴案件作出終審裁決。

在第一宗案件(第190/2020號案)中所涉及的是一名受聘於一間在澳門登記的建材公司的香港居民甲。甲於2010年6月17日首次以管理人員身份獲批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2017年10月11日,甲向貿促局申請發出證明其臨時居留許可仍然有效的確認聲明。貿促局在收到其申請後去函治安警察局查詢甲的出入境記錄,發現甲在2016年和2017年1月至11月期間留澳的天數僅為31天和27天。基於此,貿促局認為甲並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並向經濟財政司司長建議宣告甲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8年3月23日作出批示,同意貿促局的建議,宣告甲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甲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但被裁定敗訴。甲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裁定甲提起的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裁判,命令中級法院就甲在2016年和2017年不在澳門的時間裡是否是為她在澳門的僱主而在外地工作展開調查,並重新作出裁判。2020年7月16日,中級法院在重審後作出裁決,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甲在上述期間內因工作關係而必須在澳門以外的地方過夜,因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甲不服,再次上訴到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指出,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這裡的“通常居住”是一個可以被法院審查的不確定概念。暫時不在澳門並不等於不在澳門通常居住,必須查明其不在澳門的原因。由於在本案中甲沒能證明她在2016年和2017年是出於從事職業活動的原因而不在澳門,因此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基於此,終審法院裁定甲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了經濟財政司司長宣告其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決定。

在第二宗案件(第182/2020號案)中所涉及的是一名受聘於一間澳門的航空公司的內地居民乙。乙於2012年8月13日首次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身份獲批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2018年3月23日,乙向貿促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2019年3月29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批示,以乙在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每天都會返回其位於珠海的家中居住,其來澳只是為了工作,並不在澳門通常居住為由,決定不批准乙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乙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獲裁定勝訴。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通常居住地不能是一個偶爾或臨時逗留的途經地,而必須是某人及其家庭建立其具有必要且不可或缺之穩定性的利益中心的地方。不是說絕對不能離開,例如可能會出於工作安排、度假或探親訪友等原因而離開一段時間,但在本案中,乙來澳門只是為了工作,儘管每週來澳很多次,而且在工作所必需的時間內於此逗留,但也只是經過,最終乙還是要回家,即返回奠定其個人、家庭及社會生活基礎,作為其最為重要的生活及生存聯繫之固定核心的地方,那個地方不是澳門,而是在相鄰的城市珠海。

合議庭強調,通常居住並不僅僅要求利害關係人親身出現在某一地區作單純的逗留(即“體素”),而且還要求其在逗留時具有真正的成為該地區居民的意圖(即“心素”),這個意圖可以通過其個人、家庭、社會及經濟日常事務等多個能夠顯示切實參與及分享其社會生活的方面予以評估,而這些在本案中都不存在。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經濟財政司司長的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維持不批准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

參閱終審法院第190/2020號案和第182/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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