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海關關員因嚴重違反澳門特區海關人員的職業義務而被科處撤職處分。在這個紀律程序進行期間,針對該名關員再提起了一宗新的紀律程序。後來基於其在第一個紀律程序中被科處撤職處分,第二個紀律程序便因嗣後無用而被視為消滅,並被歸檔。後來,該撤職處分被中級法院撤銷,行政當局在知悉有關裁判後決定重開第二個紀律程序,並給予其新的編號。最後,保安司司長於2018年12月4日在第二個紀律程序中對該名關員科處撤職處分。
該關員不服,針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院認為行政當局在未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所規定的情況下廢止了其之前作出的歸檔決定,故裁定上訴勝訴。保安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指出,考慮到行政當局在有關程序作出歸檔批示的時刻,以及其理由闡述,該批示並不具有任何實體效果,亦未觸及相關紀律程序所涉及的事實事宜。由於它不受時效的影響,因此有權限實體在新提起的紀律程序中不予考慮該等事宜就是不合理。值得留意的是,訴訟程序因進行訴訟屬無用而消滅的僅僅是現有的訴訟法律關係,而實體法律關係則維持不變,同時不妨礙就同一標的提起另一訴訟。此外,即使認為所作的歸檔批示已轉為確定,它也僅僅構成形式上的既決個案,只在該程序內產生效力,因此,同樣也不能認為存有任何違背已作之決定的情況。
最後,合議庭認為紀律懲戒權是僱主實體所擁有的一項面對其所知悉或者被告知的職務違紀行為決定是否提起紀律程序的權限,其所追求的目標在於,透過對違反其應遵守之義務的服務人員及公務員科處懲戒性或開除性處罰來保障部門的正常運作,維護行政部門的團結、聲譽及其自身所擁有和被寄予的信任,以期達成有關部門所擬追求的目標。在本案中,並未發現存在於《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4條所指的任何一種可以將被上訴人的紀律責任視為已消滅的情形,因此只能撤銷被上訴裁判。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並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該院審理被上訴人在其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其餘問題。
參閱終審法院第9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