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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選舉候選人沒有親自確認已刪除FACEBOOK個人專頁的宣傳資訊被判加重違令罪


甲為澳門第六屆(2017年)立法會選舉第十二組“市民力量”參選團隊的第二候選人。2017年9月16日(即進入禁止宣傳期後),治安警員在網上瀏覽及巡查過程中,發現甲的社交平台“FACEBOOK”個人專頁內貼有其參選團隊的相片及影片等宣傳資訊。甲因此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0條第3款,以及選管會指引第一節第2點及第二節第4點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違令罪。

初級法院審理後,判處甲觸犯被控之罪行,並判處4個月徒刑及緩刑1年執行之刑罰。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關於被上訴裁判於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合議庭指出,涉案之FACEBOOK個人專頁是參選團隊的工作人員開設並維護,上訴人常居於內地、內地禁止使用FACEBOOK等事實,均與上訴人是否有使用FACEBOOK的習慣以及能否熟練使用FACEBOOK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原審法院將“上訴人從來都沒有使用FACEBOOK的習慣,亦不知道FACEBOOK如何操作”列作未經證明之事實,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另外,上訴人身處內地沒有回澳,在受技術或地理因素約束的情況下,向他人尋求了協助(刪除FACEBOOK帳戶的宣傳資訊),卻沒有對相應的結果予以最終的確認,作為參選人,同時也是FACEBOOK個人專頁的所有人,上訴人完全應當預見到工作人員可能因為某些原因而沒有及時完成受託任務,但卻未盡到充分注意的義務,進行最終的結果確認,對於可能出現的競選宣傳資訊在互聯網社交平台上繼續流傳的情況抱持接受的態度。上訴人的心理符合《刑法典》第13條第3款規定之或然故意。同時,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資訊的繼續流傳抱持接受態度,此認定與上訴人及時刪除了Wechat朋友圈的宣傳資訊之事實之間,並不存在矛盾。因此,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至於錯誤適用法律及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合議庭指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以及相關指引的規定,違規者將按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的規定,構成加重違令罪;而立法會選舉是一項十分嚴肅的社會事務,對於有關立法會選舉中的犯罪,普遍預防要求高,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4個月徒刑並緩刑1年執行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因此,此等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311/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