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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駁回電子賭博機系統發明專利申請的上訴


2014年5月9日,甲有限公司透過律師向經濟局提出電子賭博機系統發明專利的申請。經濟局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0條及第83條規定,將有關註冊請求刊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乙及丙分別在2017年3月13日及2017年3月31日,以有關發明欠缺新穎性及創新性為由,對有關申請提出異議。甲沒有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84條第2款的規定對異議作出答覆。2017年6月22日,甲請求對有關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經濟局遂將申請移送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制作國際檢索報告書及審查意見通知書,並在2018年1月8日接獲回覆。根據有關審查意見通知書,涉案的發明並不符合批准專利的要求。2018年3月20日,甲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89條第1款b項規定,向經濟局提交變更發明的申請及相關理由說明。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該變更發明的申請後,認為申請中的第1至9項雖符合新穎性及可適用性的要求,但未符合創造性的要求,不符合《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66條規定的發明活動的要求。因此,經濟局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8條、第9條第1款a項及第61條規定,拒絕甲的發明專利申請。甲不服,就有關決定先後向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均遭駁回。甲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60條及第61條規範了該法規保護的對象及可獲授予專利之要求。在此,須區分發明與發現,發現是指找到了未為人知卻已經存在的事物,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62條第1款a項規定,不可對發現的情況授予專利。而單純技術上的更新亦不受工業產權法的保護。可以說,發明是指創造可解決技術問題的方法,或為完善技術解決方案提供新的途徑。合議庭繼續指出,專利是授予發明獨有的權利,有權限當局可在法律層面授予以新的方式作出某事情或以新的技術方法解決某問題的發明者工業產權。使發明者在法定時間20年內可阻止及反對第三者使用、擁有、生產或處分相關發明(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03條及第104條規定)。在本個案,甲不認同其發明被指不具備《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61條b項規定的發明活動的要求。合議庭指出,《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65條及第66條規範了何謂新穎性及發明活動。甲申請專利註冊的發明是一套電子賭博機系統,有關系統可使一般賭枱能實現在電子賭枱或網絡賭博終端處進行的自動或虛擬賭博。在沒有操作員參與的電子賭枱,賭客可透過電腦處理器進行賭博,亦可透過一套由設置在賭枱的攝影機及設置在電子賭枱或賭博終端處的顯示屏組成的系統,將在網絡賭枱實現的賭博傳輸到電子賭枱或終端處進行。合議庭認為,在終端處之間進行通信數據處理的電腦網路互動技術、攝像機、顯示屏以及數據轉換技術,在甲提出專利申請前早已存在。甲只是將之前已存在的數項技術以仍未存在的方式組合起來變成一項新的事物,因此甲的發明不具有創造性。

綜上分析,合議庭駁回甲提出的上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62/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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