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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合謀且主動參與犯罪計劃應以共犯論處


初級法院就一宗販毒案作出審理,裁定第一被告甲及第二被告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各判處7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甲、乙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乙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應被定性為以直接共同正犯的方式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而應被視為該罪行的單純從犯,繼而受益於刑罰的特別減輕制度。

終審法院合議庭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屬於被稱為抽象危險罪和公共危險罪的一類犯罪。在抽象危險罪中,法律只要求某些行為具有對某些財產或價值構成危險的能力,而判斷的基礎則是某些行為一般而言會對這些利益或價值構成危險的法律假設;而公共危險罪則擬保護數目眾多的法益。在本案中,公共健康屬於複合法益,其首要目的在於保護吸食者的身體完整性和生命等個人法益,同時也維護安寧、個人自由以及家庭穩定等價值。而這些罪狀所規定的不法行為又被稱為舉動犯、即時犯或着手犯,指的是那些行為人一經着手實施正常的犯罪實行過程,符合罪狀之結果即視為達成的犯罪,因為在發生任何實際侵害之前,這種侵害的危險便已產生。這樣,刑事保護便被提前了,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作為一個過程而非作為一個過程的結果而被處罰。因此,面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列出的一系列行為,對可歸入正犯或從犯類別的行為作出區分的意義並不大,因為任何接觸或接近麻醉藥品的行為都能夠單獨構成符合相關罪狀的不法行為。

合議庭指出,從犯的行為實際上不能超出單純的幫助,從犯是為他人的行為提供幫助,但並不參與其中。然而,上訴人與另一行為人經事先約定一起從香港來到澳門,以便展開相關活動,謀取經濟利益;且在知悉所有活動細節的情況下,以自由、有意識、合謀合力的方式作出行為,主動跟進並參與了最終得以實現的犯罪計劃完成之前的所有階段的情況,不應被視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的從犯,而是該罪的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27/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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