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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當事人訂立專屬管轄權協議即等同排除其他法院的審判權


A向B借出5,000,000.00人民幣,B以其擁有的澳門停車場為A所借出的款項作出擔保。雙方訂立了審判權的協議,並在第3.3條款中訂定如下內容“在執行本協定過程中,如有任何爭議,可通過山東嘉滙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由於B沒有按時還款,A針對B向澳門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之訴,並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假扣押的保全措施。其後,法官作出判決,裁定該保全措施理由成立,並命令假扣押被聲請人之財產。被聲請人對假扣押提出反對,並提出了澳門特區法院無管轄權的延訴抗辯,指出違反排除澳門特區法院審判權的協議。其後,初院裁定澳門法院無管轄權的抗辯理由成立,從而駁回針對被聲請人的保全措施,並決定解除所命令之假扣押。

A不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同意被上訴裁判的全部內容並駁回上訴。

A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作為上訴理由,A聲稱在協議中所指的應是山東嘉滙所在地法院與澳門法院之間的競合管轄權,由於所用的字眼是“可通過山東嘉滙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而非“應通過山東嘉滙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再者,其與B雙方均為澳門居民,且B用作擔保的不動產亦位於澳門,故被上訴法院及初級法院將上述協議解釋為屬排除澳門法院審判權的協議違反了《民法典》第228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

終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對競合管轄權的推定似乎沒有理由,因為原則上,雙方當事人在訂定審判權協議時是想要賦予其指定的法院專屬管轄權。終院指出,不應忽視的是,有關聲明載於一份旨在處理山東嘉滙公司股權轉讓具體操作細節的協議中,當中訂明,在執行協議時如存在爭議,雙方當事人可通過山東嘉滙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故儘管雙方當事人均為居住在澳門的中國公民,但不論是當中載有審判權協議的董事會的第一個決議,還是產生聲請人擬通過假扣押保護的債權的隨後的協議,均是在中國內地訂立的。終院認為,如果雙方當事人均為澳門居民,他們選擇在內地設立公司,並簽訂協議,在審判權的協議中明確提到“山東嘉滙所在地法院”,則有理由確認他們是想賦予山東嘉滙法院審判權以解決在執行協議過程中可能出現的爭議,並排除其他法院的審判權。這就是一般受意人所能作出的解釋。終院相信對有關審判權協議的這種解釋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再者,值得強調的是,雙方在審判權協議中並非對某國家或地區的法院賦予管轄權,而是指明山東嘉滙“所在地”的法院,換言之,即明顯排除了其公司所在地以外的其他法院,因此,終院認為這屬於排除澳門特區法院審判權的協議。

此外,終院指出,從多個裁判中可以看到,“可以”一詞並不代表總允許在各種情況下作出選擇。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聲稱的違反《民法典》第228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第2款的瑕疵,並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146/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