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7日凌晨時分,甲駕駛輕型汽車沿菜園路右車道行駛,乙則駕駛輕型汽車乘載丙沿馬場東大馬路行駛。當乙駛近至馬場東大馬路與菜園路交匯處的路口時,設置在該路口的交通燈均亮著綠燈,故其繼續向前行駛。與此同時,甲亦駛至該交匯處,而其路口的交通燈正亮著紅燈,惟其沒有注意便繼續向前行駛,並越過該亮著紅燈的交通燈進入交匯處。甲沒有注意乙亦駛至該交匯處並繼續向前行駛,其駕駛的汽車與乙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並導致乙駕駛的汽車撞及石礜及花圃,乙丙二人受傷送院治療。是次交通意外對乙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對丙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通過醫學鑑定,丙的長期部份無能力程度被評定為20%。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觸犯2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丁保險有限公司和甲向乙支付222,637.99澳門元的金額,向丙支付1,974,351.87澳門元的金額連同利息。
甲不服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在長期部分無能力方面裁定給予丙878,472.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的決定。丙亦在附帶上訴中請求提高其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認為應將該金額由500,000.00澳門元提高至850,000.00澳門元,另外還請求就未能收取的67,684.50澳門元的花紅獲得賠償。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甲的上訴敗訴,丙的上訴部分勝訴,將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提高了200,000.00澳門元,並就其所要求的花紅裁定給予賠償,從而使損害賠償的總金額變為2,242,036.37澳門元(1,974,351.87澳門元+67,684.50澳門元+200,000.00澳門元)。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指出,因實施犯罪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正式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具有真正的民事訴訟的實質結構,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所規定的有關起訴狀的要件,它確定無疑地受處分原則和必須提出請求之原則的約束。在本案中,初級法院就丙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所訂定並獲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確認的878,472.00澳門元的金額,不論是在最初的損害賠償請求中,還是在之後提出的擴張請求中,並未在所提出的任何損害賠償請求中被要求過。因此,合議庭認為本案中定出相關損害賠償的決定不能予以維持,因其為無效,原因在於其所判處的金額高於所請求的數額且所作判處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問題,合議庭認為中級法院所裁定的金額並不過高。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將丙將收取的損害賠償金額減為1,363,564.37澳門元(2,242,036.37澳門元-878,472.00澳門元)。
參閱終審法院第187/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