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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行政當局須遵從已確定之司法裁判向申請人發出准照


甲乙二人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提出在兩幅地處澳門羅飛勒前地26號和28號、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上施工的建築計劃申請。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作出批示,不批准有關申請並命令中止准照程序。隨後,運輸工務司司長亦駁回二人對上述決定所提起的必要訴願。

甲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被該院裁定敗訴。二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終審法院審理後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及司法上訴均勝訴,撤銷了被上訴行為,相關裁判於2018年1月15日轉為確定。

直至2018年12月6日,甲乙仍沒有收到有關部門所發出的工程准照,於是二人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向中級法院提起作出事實的執行程序,請求法院命令行政當局遵行終審法院之裁決,履行應有之義務發出相關准照,並就無法執行的部分作出相應賠償。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5條的規定,只有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有權限當局方可不執行法院的裁判:當裁判絕對及最終不能執行,且遵行裁判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合議庭引用檢察院的意見指出,在法院的裁判轉為確定的兩年之後,相關的行政程序仍未啟動,當局僅僅回覆申請人有關申請仍在分析當中,這讓人難以相信當局有認真落實有關裁判的執行。合議庭認為,由於不存在妨礙裁判執行的理由,尤其是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或不予執行的正當原因,因此,相關裁判完全可予以執行。行政部門沒有指明不執行裁判的合理原因,僅表示其正在為實現相關目標採取措施,但又沒有具體表明如何滿足申請人之請求,尤其是為此所需要的時間;鑒於申請人已為相關工程准照等待了超過八年之久,合議庭認為,有必要為相關部門作出為履行裁判所必需的行政行為訂立一個合理的期間。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請求執行的訴訟理由成立,被訴實體須著令有權限之部門於30日內發出相關工程准照;裁定請求賠償的訴訟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992/2015/A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