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必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根據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也就是說,《基本法》明確規定了上述國際公約是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當中所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是指根據第13/2009號法律(我們俗稱“立法法”)之相關規定而產生的法律。所以,有關國際公約並不能自動直接適用於澳門,而必須通過本澳立法間接適用於澳門。
2. 第2/93/M號法律有關“澳門居民”的立法原意
根據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討論過程中的會議記錄,有關第一條(一般規則)中有關“澳門居民”的立法原意,當時有一位葡籍議員認為當時的葡萄牙憲法第45條保障葡萄牙“公民”集會及示威權,所以建議澳門集會及示威權的適用對象應該是“澳門居民”,該建議最後得到採納及獲得大會通過,因此,可以看到,該法的立法原意是,上述權利的適用對象應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的人群,並非身處澳門的所有人群。
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分別於1996年被七月二十二日第7/96/M號法律、2008年被第16/2008號法律及於2018年被第11/2018號法律經過三次的修改,仍然沒有對澳門居民享有示威權作出修改,由此可見,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僅為澳門居民在行使集會示威權時提供保障,而對非居民的權利保障並沒有規範。
近日有個別人士提出外僱也是澳門居民,認為:“當時立法目的只是想找一個字替代公民(cidadão),因為澳門不是一個國家(Estado),所以用了居民一詞而非公民,是為了切合澳門的環境”。
然而,正如“公民”在葡萄牙憲法中屬於確定的法律概念一樣,“澳門居民”也有明確的法律意涵。公民指具有一國國籍並根據該國法律規定享有公民權利和承擔公民義務的人。關於“澳門居民”的界定,回歸前,依據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回歸後已被五月十日第19/99/M號法令廢止),居民身份證證明有關人士具備澳門居民資格。顯然,外地僱員、旅客等沒有澳門居民身份證,不屬澳門居民。回歸後,澳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依據《基本法》,“澳門居民”是具有澳門特區居民身份,享有居民權利和承擔居民義務的人。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雖經歷次修改(包括回歸後的兩次修改),但未將權利主體修改延伸於“澳門居民”之外。因此,從立法原意和法律概念上分析,不管澳門回歸前還是回歸後,“澳門居民”都不包括非居民。
治安警察局充分尊重社會人士對法律概念發表不同的意見或看法,也完全尊重任何人循法律途徑維護各自認為合法的權益,但必須強調的是,警方一直根據合法性原則,嚴格依照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及其立法原意進行相關執法工作,從該法生效至今,從未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