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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後因改判罪行定性致追訴權消滅的情況下嫌犯須繳納司法費和訴訟費用


甲和乙因分別於2010年利用已故妻子及丈夫的身份證列印醫療券並冒簽後於2011年使用而被檢察院控告分別觸犯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初級法院審理後,改判兩名嫌犯分別觸犯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基於兩名嫌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已超逾5年期間,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及第113條第1款a項的規定,判處針對相關犯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並判處甲和乙須向衛生局分別支付1,000澳門元和500澳門元之賠償以及相關法定利息。

兩名嫌犯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指出被上訴判決宣告針對兩人的追討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因此被上訴判決不屬有罪判決,兩人無須支付案件的訴訟費用、公設辯護人費用及向法務公庫繳付賠償。中級法院接受該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予以駁回。

兩名嫌犯對上述簡要裁判不服,向合議庭提出異議。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指出本案中決定上訴人是否需要支付第一審的訴訟費用的關鍵問題是原審法院所作的是否屬有罪判決。在我們的訴訟法體系中,訴訟費用的支付,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始終以“誰引起訴訟誰負責”為準則的起因原則,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所定的判處嫌犯支付訴訟費用的規定也正是體現這個原則。本案屬於追訴時效已過的情況,一般來說,在這種情況下,正如被異議的決定所提到的,“一項宣告嫌犯因刑事追訴時效期限已經完成的結果是將刑事卷宗歸檔而不是將嫌犯開釋”,如果嫌犯在接受審判之前其案件已經被歸檔了,當然就無需支付訴訟費用了,但本案並非屬於這種歸檔的情況。實際上,原審法院經過庭審後作出判決並定罪,改變了檢察院控訴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法律定性,改為刑罰較輕的偽造文件罪,因這項罪名的時效期較短而導致追訴時效完結而不作量刑及處以刑罰。很明顯,原審法院已經對嫌犯是否存在罪過作出判決,也應該認為嫌犯為引起訴訟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在不存在《訴訟費用制度》第61條或第62條所規定的訴訟費用及司法費豁免情況的前提下,就必須判罰繳納司法費和訴訟費用。因此,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人的異議。

參閱中級法院第1156/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