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氣象局局長馮瑞權針對時任行政長官於2018年4月11日對其科處撤職處分之退休人員導致退休金中止支付4年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4月4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行為。
時任行政長官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關於提出的辯論原則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在紀律程序的最終決定中科處了一項控訴批示內未曾載明(亦未載於預審員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7條的規定所制作的報告)的更為嚴重的處分,但卻未將這一變更預先通知被上訴人,以便其能夠就新處分的適用發表意見,因此被上訴人最終被科處了一項他意想不到、更沒有機會辯駁的處分。合議庭認為相關通知的欠缺導致出現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所指的因無聽取嫌疑人之聲明而產生的不可補正的無效。
關於指控被上訴的裁判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一般對引致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的違紀行為科處。眾所周知,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不能維持是一個不確定概念,是一個須從嫌疑人被歸責的事實中得出的結論,並導致科處開除性處分,它是一個一般性要件,而不是一項須予證明的事實。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上訴實體確實沒有作出或歸納出法律為符合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不能維持這項一般性要件所要求必須作出的預測性判斷。即便是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2款所規定的可以科處較高等級的處分的情況中,若是科處撤職處分(在本案中,撤職由被中止支付退休金四年的處分所替代),行政當局也還是不能免於就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不能維持作出預判。另外,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5款規定,“處分決定應明確指出所科處處分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這也要求行政當局必須履行指明其(撤職)決定之理由的義務,就已符合該項一般性要件作出預判。因此,上訴實體因沒有遵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77/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