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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續期臨時居留許可即告失效 非永久性居民在澳屬逗留性質不視為通常居住


2008年3月27日,甲以“管理人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配偶身份獲批准在澳門臨時居留,相關居留許可以及其持有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其後獲續期至2014年3月27日。治安警察局於2017年1月20日通知身份證明局,經濟財政司司長已於2016年12月1日作出不批准甲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批示,隨後身份證明局於2017年1月26日註銷了甲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2018年1月23日,甲向身份證明局申請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但遭該局拒絕,理由是自2014年3月28日起,甲的情況僅屬逗留性質,不視為在澳門通常居住,因此不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甲針對有關決定向行政法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18年6月14日駁回有關訴願,維持身份證明局所作的決定。

甲對駁回訴願的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對案件審理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上訴人是否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並獲發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取決於她是否符合《基本法》第24條(二)項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二)項所規定的要件,即“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而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的規定,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門居住,並以澳門為常居地,但同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除外。該第2款則規定了即使利害關係人身在澳門但並不屬在澳門居住的幾種情況,包括非法入境、非法在澳門逗留、僅獲准在澳門逗留、以難民身份在澳門逗留或以非本地勞工身份在澳門逗留等等。由此可知,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在澳門的居住必須具有通常性、連續性及合法性。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12月1日這段時間仍在澳門居住,但其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沒有得到有權限部門的批准。由於沒有獲得續期,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已告失效。合議庭認為,一如被上訴實體所言,上訴人在其臨時居留許可失效後在澳門居住應被視為逗留的狀況,而非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而必需的通常居住,故上述這段時間不應被計算在通常居住的時間之內。因此,被上訴裁判並沒有錯誤解釋和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第8/1999號法律第1條和第3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18條等有關規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56/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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