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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撤銷廢止外地僱員聘用許可的決定


勞工事務局局長通過批示廢止了甲公司及乙公司分別原持有的13名及6名外地僱員的聘用許可。兩公司提出必要訴願。經濟財政司司長分別於2018年4月30日及13日就這兩宗訴願作出批示,指出由於甲公司及乙公司提交的書面解釋仍不足以構成充分的理據支持其申請,且甲公司及乙公司之解釋與相關僱員之聲明不符,調查結果證實在未徵得員工的同意且在其等不知情的情況下,甲公司將員工資料轉移至乙公司及丙公司,此外,在該局調查期間,甲公司及乙公司才要求仍在職或已離職的員工補簽以乙公司及丙公司名義的勞動合同,及為有關員工進行社會保障基金登記及供款,而且甲公司及乙公司提交的社會保障基金公函未能證明上述有關員工與該等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同時考慮到現有本地人尋找有關工作,因此決定維持原批示的決定。

甲公司及乙公司分別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兩個合議庭裁判內指出,被上訴的行政行為並不存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上訴人違反了第21/2009號法律第32條第2款(六)項的規定,並符合廢止上訴人的聘用外地僱員許可的條件,從而裁定兩個上訴敗訴。

甲公司及乙公司仍不服,分別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對兩個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首先第21/2009號法律第32條第2款(六)項以行政違法行為的名義處罰安排外地僱員在獲明示許可以外的地點工作的僱主(即使該地點屬同一僱主的其他場所亦然),並在第33條第1款(一)項中規定可以對僱主科處全部或部份廢止其聘用外地僱員許可並同時剝奪其申請新聘用許可的權利(為期六個月至兩年)的附加處罰,這屬制裁性廢止的情況,完全不適用行政撤銷或稱為撤銷性廢止的機制;其次,被質疑的行政決定是經濟財政司司長在勞工事務局的“報告書/意見書”的基礎上作出的,但該“報告書/意見書”不但(幾乎完全)重複了勞工事務局的(廢止)決定,而且還使用了“將其員工的資料轉移”的模棱兩可的詞語,但卻沒有具體指明是哪些資料,亦沒有就其性質作出說明,另外,當中提到的員工甚至沒有說明他們是否為本地居民。此外還要注意的是,該決定完全遺漏了“法律理由陳述”,因為它根本沒有提到是哪個(哪些)條文具體規範了涉案的情況,從而令其作出如此的決定,因此,被上訴裁判為說明理由而對第21/2009法律第32條和第33條所作的依職權援引是合議庭不能認同的,這像在事後為該行為說明理由,原審法院是不能這樣做的,就算以行政行為利用原則為依據也不可以,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並沒有法律約束行政當局必須根據第21/2009號法律第33條第1款的規定廢止有關行為,因為從條文所使用的“可”字中可以看出,這是典型的賦予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的規定。因此,被上訴裁判所援引的終審法院在第54/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確立的司法見解並不適用於本案。鑒於所涉及的是一項自由裁量權,所以行政當局有義務指出其在作出相關行為時所依據的授權性法律規定,但實際上,從涉案行為的理由說明中看不到任何與此相關的內容,而這項工作不應由法院來完成。因此,合議庭只能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分別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兩個合議庭裁判,繼而撤銷所作的行政行為。

參閱終審法院第168/2020號及第16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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