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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與配偶共同居住和生活 終院維持不續居留許可的決定


上訴人甲於2012年6月15日以家庭團聚為依據獲批在澳的居留許可。其後,甲於2017年5月12日提出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但基於甲與其配偶之年齡差異及夫妻二人於最近兩年沒有任何共同進/出境紀錄,行政當局對彼等之婚姻關係存疑,故對二人展開調查。經調查後,得悉甲所申報的居所只有其配偶與女兒居住,並未發現甲與配偶共同居住及生活的跡象,同時其配偶亦表示二人已分開居住。因此,保安司司長於2019年2月1日作出批示,不批准甲所提出的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

上訴人針對上述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20年6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上訴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中級法院裁判在理解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錯誤。

終院合議庭認為,如果行政當局批准上訴人在澳居留的目的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團聚,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未與其配偶一起共同居住和生活,亦沒有為此提出任何可予考慮的理由,那麼批准上訴人提出的續期申請以便其繼續在澳門居留已經失去本來的意義,因為在臨時居留期間,行政當局批准居留的目的(即家庭團聚)理應持續存在。如果該目的已不復存在,則行政當局應否決上訴人在澳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與其配偶之間的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從法律上來看兩人之間仍存在親屬關係,但這個事實並不必然導致其續期申請獲得批准,原因在於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五)項所指的“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僅為須考慮的因素之一,即使上訴人與其配偶之間的婚姻關係並未解除,行政當局完全可以以缺乏共同居住和生活為理由,基於有關批准上訴人在澳居留的目的之考慮而作出不批准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7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