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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維持對文化局前廳長科處的停職30日的處分


甲自1997年起於文化局任職。於2010年,其獲委任為行政暨財政處處長,並於2015年獲委任為組織及行政財政管理廳廳長,其曾分別以處長及廳長身份擔任文化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甲於擔任部門主管期間,多次單憑過往做法,根據第122/84/M號法令的規定,以豁免諮詢及直接磋商方式,透過“提供服務協議”聘請工作人員。

在對甲提起的紀律程序中,預審員認為甲的行為違反了《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和第4款所規定的熱心義務,亦違反了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16條(二)項所規定領導及主管人員須遵守的特定義務,故建議根據《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第1款、第3款及第316條第2款的規定,對甲科處30日的停職處分。行政長官同意建議並作出批示,命令對甲科處30日的停職處分。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院指出,根據已證事實,特別是(1)文化局自上世紀90年代起,便採用受12月15日第122/84/M號法令規範的提供服務聘用制度;(2)合同經文化局法律人員及/或專責公證員審核;(3)司法上訴人沒有接受過法律培訓,並深信第122/84/M號法令的制度是適合用來聘用工作人員的。基於此,中院不認為司法上訴人是在對工作漠不關心的情況下作出該等違紀行為,而是基於其對法律及規章欠缺認識而作出,故應依照《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3條第1款及第2款e項之規定對其科處罰款的紀律處分,並裁定司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訴行為。

行政長官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終院認為沒有接受過法律培訓不能作為在公共職務上行為不當的理由,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對於自己能否勝任相關職位及是否具備相關職務所要求的專業知識及資格應該有自我判斷,如果允許一名行政財政領域的主管單純以未接受過法律培訓為藉口去公然違反行政財政方面的基本和根本規則,那麼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第4條便沒有任何意義了。此外,即便有關不當行為是得到法律專家的認同,亦不能免除負責作出決定之人之責任。至於有關慣例方面,儘管文化局多年來一直重覆某些做法,但此舉並不會令本來不合法的行為或程序變得合法化,況且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制度並不複雜或要求特別的法律知識。基於此,終院同意預審員在總結報告中的意見,即不能容忍公共行政部門的主管人員公然違反其必須遵守的職務上的義務,因此,其行為的嚴重性應歸入《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當中。

終院指出,行為人的行為與其可被要求的行為之間的分歧程度構成判斷過失程度的因素,其中分歧越大,便越容易得出嚴重過失的結論,如果公然及明顯地忽略了應遵守的最基本謹慎義務,又或行為人的行為極不謹慎,且未經深思及不明智,就屬於存在嚴重過失的情況,而無論其是否預見到符合罪狀之結果都是一樣,換言之,不論是有意識的過失,還是無意識的過失,都符合過錯的這種具體類型。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裁判,維持行政長官對甲科處的停職30日的處分。

參閱終審法院第17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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