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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刑事之無罪判決並不必然免除民事賠償責任


2016年10月,上訴人甲於本澳某娛樂場趁當值荷官不為意時取走其他賭客的現金籌碼並立即轉身離開,但被在場保安員發現,於是其將上述現金籌碼交予該名保安員後便轉身逃跑。隨後,保安主任乙見狀立即上前追截甲,過程中被甲轉身甩開,導致其失衡撞向被害人丙,丙隨即跌在地上,並導致左小腿及膝蓋受傷。經診治後證實造成丙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排骨近端骨折,傷勢需9個月康復。

經初級法院審理後,甲被控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但被裁定須支付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分別為177,409.50元人民幣及500,130.00澳門元。另外,丙所請求之判令甲、乙和丁股份有限公司(乙的所屬公司)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其民事損害賠償被駁回。

甲丙二人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甲認為其行為不存在非合同責任之過錯,而丙則對賠償金額不滿及認為乙及丁股份有限公司均需負起賠償之責。

中院合議庭認為,儘管原審法院對甲作出刑事之無罪判決,但並非證實了甲沒有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或該行為具有合法性。事實上,甲在客人眾多的賭場大廳的奔跑行為以及甩開保安的捉拿行動的行為,明顯違反了在公共場合的謹慎移動的義務,對造成保安以及受害人的身體傷害存在過錯。還有,因其不謹慎造成賭場保安失去平衡而跌倒並撞傷受害人的損害行為與受害人的傷害存在著合適的因果關係。因此,已足以證明甲必須承擔相關賠償責任。

關於丙所提出的訴求,合議庭指出,案發時,甲因為被發現在賭場進行盜竊行為而逃跑,目的明顯是逃避賭場保安員的追截及逃避倘有的刑事責任。乙作為保安員,職責便是阻止甲繼續逃跑,避免產生混亂的場面及避免出現更大的傷亡,這是保安員的職責所在。還有,上訴人丙所遭受的損害是由於甲的行為而導致,而不是基於乙自身的意願而造成,更不存在過錯。這樣,丁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責任的主張也失去了應有的事實與法理基礎,上訴人丙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至於賠償金額的方面,上訴人丙提出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未有包含其支付代駕薪金的損失,合議庭認為,上訴人確實混淆了支出和損失的概念。損失的衡量必須考慮的是意外發生前後的財產價值之間的差額,並不是簡單將支出歸入損失之中,從而提出索償。上訴人已經在原審法院的裁判中得到了其所請求的工資的損失部分的賠償(期間涵蓋聘請代駕的時間),這部分正是其因傷害而不能得到的本來應該得到的損失。如果再確定這部分的損失,將導致上訴人的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見中級法院第718/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