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4日下午約5時40分,甲駕駛輕型汽車沿宋玉生廣場中間車道行駛,而乙駕駛輕型電單車在甲前方行駛。及後,甲沿中間車道駛至乙的右後方,並開始進行超車操作,過程中甲所駕汽車左側車身撞及乙所駕電單車右側車身,導致乙連人帶車倒地受傷,其傷勢共需6至9個月康復並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經鑑定,乙遺留有鎖骨向外移(畸形癒合),被評定存有5%之永久傷殘率。檢察院因此控告甲觸犯1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乙亦針對甲的輕型汽車投保的保險公司提出附帶民事請求,要求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失合共989,901.39澳門元,以及留待執行判決時方結算的自2018年3月15日開始計算的醫療和藥物費用以及所損失之工資。
初級法院審理後,裁定甲觸犯1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以及禁止駕駛9個月之附加刑。關於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初級法院裁定乙(民事請求人)提出的民事請求理由部分成立,判令民事被請求人支付乙合共539,089.24澳門元之賠償及法定利息以及留待執行程序時確定的賠償。
保險公司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關於缺乏審查問題或者遺漏審理而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的問題,合議庭指出,事實上,在本案中,這個問題確實存在,上訴人在答辯狀中已質疑受害人所佩戴的頭盔不合規格,並請求法院去函交通事務局詢問有關事宜,初級法院接受申請之後也確實去函交通事務局,並得到了受害人所佩戴的頭盔不合規格的結果的答覆,既然初級法院已經完成了這些訴訟行為並取得了合法的證據,就應該對上訴人所提出的“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佩帶的頭盔的合規性質疑”作出回應,因為這個“問題”雖然不能對交通意外的責任歸屬起到決定性的作為,但是對受害人傷勢的輕重的影響則是重大的。雖然原審法院在庭審記錄中,籠統地記載了合議庭審查了卷宗內及庭上取得的證據,但是,原審法院對此書證的審查結果以及應該得出的合適的結論並沒有任何交代,因為那是一個法院必須審理的構成訴訟標的的“問題”。欠缺審理此問題確實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所規定遺漏審理的瑕疵,並因此構成了判決書這部分決定的無效。由於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佩帶的頭盔不合規格的事實對交通意外的受害人的傷勢的影響的前提是對此事實的科學評估,然後只有在得到評估的結果之後才能作出判決,因此,中級法院無條件對此事實作出審理,必須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原來的合議庭對遺漏審理的問題進行審理,然後再認定事實並作出決定。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交通意外的過錯分擔問題和被上訴人因喪失工作能力(5%)而獲得的賠償以80%折算的折扣率過高的上訴理由,均被中院裁定為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參閱中級法院第1062/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