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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警並威脅拘捕及監禁被害人應以勒索罪論處


嫌犯甲、乙、丙商議由丙負責在聯絡及引出販賣毒品的人士後,由甲及乙向該名人士冒充及表示他們為司法警察局人員,利用販毒人士害怕被警方緝拿的心理,以迫令販毒人士交出毒品及財物,從而分享該等毒品及財物。兩名被害人丁及戊分別在2019年1月31日及2月上旬從香港攜帶毒品到本澳進行販毒活動,嫌犯甲及乙獲悉丁及戊為販毒人士及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後,分別向他們訛稱二人為司法警察局人員,帶同兩名受害人分別前往受害人租往的酒店房間,搜查有關房間及對被害人進行搜身。在第一宗事件中,甲及乙不但從丁處取走十數包毒品,而且還從丁身上拿出約二萬二千澳門元及一千港元現金,又拿走其電話咭,表示用作調查之用;在第二宗事件中,甲及乙在戊的房間內取去被害人40多包毒品及約二萬二千港元的現金。後來丁及戊均感到兩名嫌犯的行為有異,便報警求助。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案件作出審理,裁定甲及乙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勒索罪」,每人每項各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322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各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各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另外,判處甲、乙、丙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丁賠償二萬二千港元。乙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提出其行為應被定性為「詐騙罪」而非「勒索罪」的問題。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對「勒索罪」和「詐騙罪」的處罰,擬保障的法益均是一般的財產利益,保障人們對財產處置的自主自決權。「詐騙罪」和「勒索罪」的根本區別體現在犯罪手段上,「詐騙罪」是行為人以詭計手段欺騙他人,而「勒索罪」是行為人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在本個案,已證實乙和同伙不單以詭計欺騙兩名被害人以令兩名被害人誤信其等為警務人員,而且在過程中還以拘捕及監禁兩名被害人進行威脅;兩名被害人因害怕自己從事的販毒活動被揭發,擔心會被拘捕及監禁,才配合及容忍甲及乙的行為及要求,以期望免於被拘捕或被帶返警署。若兩名被害人被拘捕及監禁就會失去人身自由,於其本人的角度來看,可視為受重大惡害。因此,乙及同伙以詭計使兩名被害人誤以為其等是警務人員雖然是存有欺騙,但過程中因為有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手段,因此其等行為不屬《刑法典》第 211 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範圍,而符合《刑法典》第 215 條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犯罪構成要件,因此彼等行為觸犯的是「勒索罪」而不是「詐騙罪」。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275/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