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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對妻子作出身體及精神虐待 中院改判觸犯家庭暴力罪


甲(被告)與乙(被害人)於1998年結婚,二人育有一名女兒及一名兒子。自2004年起,甲因有外遇而對乙態度轉差,甲亦自此開始經常會因感情及家庭財政問題與乙發生衝突。自2004年至2016年期間,甲兩次對乙實施身上的襲擊及兩次對其作出恐嚇行為及說話,此外,甲經常以粗言穢語辱罵乙,亦對其有拉扯推撞等不斷的襲擊,除此之外,甲對乙外出工作及日常生活等大小事情作出干擾及控制。乙被鑑定到在壓力適應上有情緒反應,且其也因受甲的傷害而多次向社會工作局求助,甚至入住庇護中心。

甲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3款(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然而,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庭審後將原控訴的家庭暴力罪改判為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恐嚇罪,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兩年執行。改判的原因在於未能足以認定:被告向被害人作出虐待行為,被告向被害人施以身體上的襲擊的行為屬經常、多次及重複;被告對被害人作出恐嚇的行為及說話,以及以粗言穢語侮辱被害人的行為屬經常、多次及重複;被告使被害人感到精神虐待,且被告在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兒女面前向被害人施以身體上的襲擊及虐待行為。故此,不認為該等事實足以構成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指的虐待行為。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不論是存在行為的重複性還是單一行為的嚴重程度,構成虐待要看是否在家庭關係中對配偶或家庭成員構成強制壓制和控制,換言之,施虐者透過其侵犯行為得以控制受害人的生活和環境。而立法者想處罰的就是這種損害人身完整性和尊嚴的暴力。

中院指出,從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上述的相處狀況中可以看到,被告對被害人身體上及精神上的傷害行為已構成了壓制和控制,使得被害人對被告已產生了恐懼,可以概括被告的侵害行為已構成了家庭暴力。

因此,原審判決的確沾有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因所有屬於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的犯罪構成要件均已成立,必須適用該條文作為歸罪條文。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甲觸犯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判處兩年徒刑,緩刑三年執行,期間須遵守附隨考驗制度。

參閱中級法院第365/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