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7日,一名在葡萄牙律師公會登記的律師甲請求在澳門律師公會登記成為律師。2012年9月5日,澳門律師公會批准甲成為律師的臨時登記請求,條件是甲須在3個月期間裡在乙律師的指導下適應澳門法律,及向有權限當局取得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等。2012年10月4日,澳門律師公會作出決議,決定延長所有葡萄牙律師適應澳門法律的期間至6個月,且他們須遵守《律師入職規章》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的規定,以及在適應澳門法律期間須逗留澳門。保安司司長在2013年1月9日批准甲的居留請求,有效期至2014年1月8日。2013年4月3日,甲向澳門律師公會主席申請將其律師的臨時登記轉為確定登記。2013年11月13日,澳門律師公會以甲在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適應澳門法律期間大部分時間不在澳門為由,決定廢止其律師的臨時登記。甲不服有關決定,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行政法院裁定甲上訴理由成立,撤銷有關決定。澳門律師公會認為上述判決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及c項規定的未對判決說明理由及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審判出現錯誤,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澳門律師公會指裁判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原審法院已對判決說明理由,包括:看不到在甲適應澳門法律期間有任何要求其持續逗留在澳門的培訓行為;在澳門律師公會臨時登記的律師不能等同於實習律師;澳門律師公會2012年10月4日的決議不適用於甲;澳門律師公會未能指出廢止登記的法律理據。合議庭認為未見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及c項規定判決無效的情況。關於審判錯誤的問題,澳門律師公會認為2012年10月4日的決議無須通知甲便可對其立即適用。合議庭指出,相關決議不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規定的行政行為,而屬於內部行政規章,其生效不取決於通知,而應在2012年10月25日澳門律師公會透過第33/2012號傳閱公函公佈後開始生效。然而,未見《律師通則》、《律師紀律守則》、《律師入職規章》、《葡萄牙律師公會與澳門律師公會協議》規定葡萄牙律師在澳門律師公會所作之臨時登記的廢止,因此,澳門律師公會的廢止行為欠缺法律依據。另外,相關決議決定臨時登記的葡萄牙律師須遵守《律師入職規章》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然而,第31/91/M號法令並未賦予澳門律師公會所制定的規則追溯效力,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1條第1款規定,相關決議只能規範將來的情況。甲在相關決議生效前已獲澳門律師公會批准臨時登記成為律師,因此,該決議不適用於甲。合議庭認為被上訴判決未出現澳門律師公會所提及的瑕疵。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澳門律師公會敗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631/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