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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旅館持刀傷人案 中院維持殺人未遂罪的定罪


甲與被害人乙均為內地居民,二人因入住澳門殷皇子大馬路的某非法旅館而認識。2019年11月12日13時許,兩人在一同返回該非法旅館的途中因金錢糾紛而發生推撞,乙曾數次用手襲擊甲的頭部。回到上址後,甲立即走到廚房,乙亦跟隨進入廚房,甲拿起廚房切菜板上的菜刀,轉身揮刀從上往下砍向乙的頭部,乙捉住甲的雙手,以阻止甲砍他。甲一直在單位內追砍乙,在乙不斷閃避及抵抗下,乙的頭部至少被甲砍中了六刀。之後乙逃離單位並報警求助,警員將仍在單位內的甲拘捕。經警方檢驗,該菜刀全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刀刃鋒利。甲的行為導致乙全身多處砍切創,若無任何合併症的話,共需8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甲因此被控為直接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1項殺人罪,並以既遂方式觸犯1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

初級法院審理後,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未遂),判處3年6個月徒刑,並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5萬澳門元之賠償。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其觸犯1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給予緩刑。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上訴人指其無意殺死被害人,但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揮刀砍向被害人的頭部,儘管被害人捉住上訴人的雙手以阻止上訴人砍他,但被害人的頭部至少被上訴人砍中了六刀,由此可以認為,如果被害人沒有握住上訴人的手,上訴人多次砍向被害人頭部的行為必將導致其死亡。根據人類的經驗法則,任何人多次砍傷他人的頭部都會輕易導致被攻擊者的死亡,只有在被害人沒有抓住上訴人的雙手來阻止其攻擊行為的情況下,上訴人無意殺死被害人的論點才是成立的。因此,合議庭決定維持上訴人被判處的殺人未遂罪及3年6個月徒刑的判刑;至於上訴人被判處的使用禁用武器的罪行,由於用於砍傷被害人的菜刀在事發之前便已存放於兩人所入住的非法旅舘的廚房中,因此,根據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的規定,雖然該菜刀的刀刃長度超過10公分並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但指控上訴人擁有該菜刀是不合理的。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殺人未遂罪的認定和3年6個月徒刑的量刑,但依職權開釋上訴人被控觸犯的1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

參閱中級法院第765/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