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澳門)地產代理有限公司針對房屋局局長於2020年9月2日作出的註銷其持有的房地產中介人准照的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效力中止之保全程序。行政法院隨後作出裁判,裁定甲(澳門)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的個案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的要件,因而不批准其提出的請求。
甲(澳門)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的行政行為對其產生的損失是難以彌補的。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認為,註銷上訴人持有的房地產中介人准照之決定,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範圍產生積極的影響或變化,上訴人將因該決定之執行而無法再進行房地產中介活動。儘管上訴人日後可以提起賠償之訴,要求特區向其作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但考慮到上訴人是一家知名度較高的地產中介公司,公司規模有別於其他一些中小型地產中介公司,一旦註銷上訴人所持有的房地產中介人准照,將毫無疑問地輻射到上訴人的其他包括香港及中國內地同集團的公司,並對該集團(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商譽帶來嚴重影響。一旦上訴人的房地產中介人准照被註銷,很大程度上將受到一般市民及客戶等的質疑及非議,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這情況將在日後對上訴人的品牌造成深遠的影響。
因此,即使上訴人日後能獲取非財產損害賠償,上訴人的商譽及形象也極可能因准照曾被註銷而遭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基於此,合議庭認為本個案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要件,因有理由相信執行有關行政行為將對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訴裁判,並改判批准中止有關行政行為之效力。
參閱中級法院第992/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