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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裁定同為被害人的車主亦須就損害賠償承擔風險責任


2016年11月20日,嫌犯甲駕駛重型汽車載著被害人乙,在行駛至案發地點前,因前方有兩部重型汽車慢駛,故嫌犯駕車越過虛線,進入逆行車道,超越該兩部車輛,在加速超越上述兩部車輛後回到原行駛線路,因未能查明的原因,甲駕駛的重型汽車失控撞向路旁的石緣及數棵樹後停下,導致被害人乙受傷及重型汽車損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經過庭審後,裁定嫌犯甲一項危險的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及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乙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其訴訟請求。

乙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本案中沒有審理有否存在風險責任的問題已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一部分規定遺漏審理的瑕疵。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民法典》477 條第2款的規定,風險責任只有在法定的情況下才能夠在沒有過失的時候承擔賠償責任。在沒有過失的情況下,法律基於車輛本身具有的危險性尤其是在道路上行走的危險而規定了在造成損害時的特別風險責任。眾所周知,車輛的所有人被推定為對車輛擁有實際管理,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車輛。因此,對車輛擁有實際管理的車主或行駛中車輛的駕駛者同樣承擔著風險責任。而在本案中存在的特殊情況是,受害人為車主本人,至少可以推定為對車輛擁有實際管理者,應該自己承擔車輛給自己帶來的風險。而至於駕駛者為何駕駛上訴人的車輛,在已證事實中不可得而知,但即使原審法院沒有認定這方面的事實,也因上訴人所負的舉證責任(非為對車輛擁有實際管理者)沒有被履行,至少因為作為車主的上訴人也坐在車上的受惠狀態,而不能在確定風險責任中將此風險責任推給駕駛者。因此,即使確認被上訴判決陷入遺漏審理的瑕疵,也無需決定將卷宗發回重審,而上訴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上訴人要求嫌犯甲承擔風險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參閱中級法院第777/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