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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訂定提交帳目期間的訴訟中 法院須審查有關帳目的形式合法性


甲為乙有限公司的股東。甲根據澳門《商法典》第259條第1款的規定,向初級法院請求判處乙公司在30日期間內,向其提交該公司2015年至2018年度的帳目、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及盈餘運用建議書。初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後,認為乙公司已將該公司2015年至2018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及帳目附入卷宗,因此僅判處乙公司在30日期間內,向甲提供該公司2015年至2018年度的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甲不服有關判決,認為儘管乙公司已提交有關帳目,但法院仍應審查有關文件的真確性,遂就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雖然,在《商法典》第259條第2款至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外,訂定提交帳目期間的訴訟目的並不是審查有關帳目是否正確及是否反映公司的真實情況,然而,不可以將判定帳目的真確性與審查是否已提交帳目的問題混為一談。法院須審查所提交的帳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製作帳目的形式要件。在本個案中,乙公司附入卷宗的文件並不符合《商法典》第54條及續後條文有關編制公司年度帳目的規定,初級法院未對有關情況作出審查及要求乙公司提交符合法律規定的年度帳目,有關審理存在錯誤。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命令乙公司在30日期間內,向甲提供該公司2015至2018年度的帳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

參閱中級法院第872/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