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犯甲是乙的妻子。乙於2015年5月3日去世。2015年5月29日,嫌犯甲利用乙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在醫療券自助列印機列印了十二張受益人是乙的醫療券。之後,在前述醫療券的使用者簽名一欄上假冒乙作出簽署。2015年8月19日,甲到“X中藥房”接受醫療服務及交付了上述十二張受益人是乙的醫療券以支付診金。衛生局在進行結算程序時發現上述十二張受益人是乙的醫療券是在乙去世後才被使用,從而揭發事件。檢察院對甲提起控訴。
初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裁定: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嫌犯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認為量刑過重,要求改判罰金或較輕之徒刑。
中級法院的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關於澳門《刑法典》第64條所規定的刑罰之選擇,法官指出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犯罪故意程度均為一般,因犯罪未遂,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亦屬一般,上訴人為初犯並且坦白認罪,但是,醫療補貼計劃的受益人包括全體澳門居民,每名居民的受益金額僅限個人享用,所動用的資金是公帑,上訴人的行為不但是為自己謀取不應得的利益,更是對澳門整個醫療制度和醫療資源的侵犯,影響甚廣。無需更多、更深入解釋,一般市民均明白如同上訴人本案之行為均須予以嚴令禁止及嚴厲懲罰。可見,原審法院所得出的“案中如對嫌犯觸犯的罪行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致刑罰的目的”之判斷正確。
關於量刑過重方面,法官指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其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了上述具體刑罰。被上訴判決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並未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所規定之量刑規則。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參閱中級法院第1303/2019號案的簡要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