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甲公司和乙公司所組成的合營體(下稱“合營體”)獲特區政府判給「下環街社會服務綜合大樓建造工程(第一期)」,雙方為此訂立了行政合同。其後,合營體向運輸工務司司長申請延長工程期限,但不獲批准。針對上述不批准決定,合營體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分別透過於2018年5月17日及2020年7月23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被上訴實體不具可上訴性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並最終裁定司法上訴的理由成立,撤銷了被上訴的行為。
檢察院和運輸工務司司長不服,針對上述兩項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被上訴裁判認為本案涉及承攬合同的執行行為,按《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規定,可透過司法上訴提出爭議。然而,透過上述規定提起司法上訴之可能性並不等於無需理會受爭議決定所具有之性質,即上述條文及第74/99/M號法令第218條第2款所針對的必須是“行政行為”。在本案中,當局所作的不批准工程延期的決定並不具有根據任何公法規範、行使任何權利(或義務)所進行的“行政活動”的性質,而是與其他範疇的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所作的不同意延期的決定相同。如當局依據第74/99/M號法令第174條規定對承攬人作出具強制性的處罰決定,那麼針對該決定是可以透過司法上訴提出爭議的,但這並非本案的情況。本案僅僅涉及當局不批准工程延期的決定,並不必然與工程的執行有關,同時也不能代表工程已產生實際的延誤。因此,檢察院所提出的不可上訴的抗辯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針對終局裁判的上訴不予審理。
參閱終審法院第19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