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二人於1981年2月10日在澳門按中國傳統風俗習慣締結婚姻但未辦理登記。2000年,兩人向法庭提交兩願離婚之聲請。法庭通知兩名聲請人於10天期間內,向法庭提交證明雙方已按照《民事登記法典》序言法第5條之規定,於民事登記局辦理按中國風俗習慣所締結之婚姻登記之婚姻證明。兩人指出他們沒有按照上述規定辦理相關登記及證明,但認為即使其沒有辦理相關登記,相關婚姻亦屬有效,只是不對第三人產生效力,故其認為可透過兩願離婚程序以解銷二人之婚姻關係。然而,法庭認為,為著離婚之效力,相關登記屬強制性,考慮到於兩願離婚程序中,結婚事實屬為民事登記行為之作出或身分證明之用途而主張,結合兩名聲請人於1984年2月1日前締結之婚姻至今仍未辦理相關登記之情況,法庭認為未能證實二人已結婚的事實,並決定駁回兩名聲請人提出之兩願離婚聲請。
兩名聲請人不服,認為有關決定存在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的瑕疵,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根據第11/82/M號法律第2條及1983年《民事登記法典》第179條的規定,僅擁有中國籍者且按有關慣例和習俗在澳門締結的婚姻是有效的,但經在民事登記局簿冊內登記後方對第三者產生效力。也就是說,當時生效的法律對不遵守在民事登記局的簿冊上作強制性登錄的規定不會以婚姻無效作出處罰,而是需於將來對遺漏強制性登錄作出彌補,以便對第三人產生效力。再者,在經第14/87/M號法律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開始生效前已按中國風俗習慣所締結之婚姻,根據第11/82/M號法律第2條、經第61/83/M號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第202條及後續各條的規定、第14/87/M號法律第6條和第59/99/M號法令第5條的規定,雙方可以在離婚之訴中以任何證據方法向法院主張,並由法院自由評價。
因此,中院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初端駁回此訴訟,而應初端接納此訴訟,並應透過自由評價聲請人所提交的證據來調查訴因,以便決定該婚姻是否在法律上存在,以及隨後決定是否批准兩上訴人所聲請的離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命令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繼續進行審理。
參閱中級法院第1107/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