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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當局與私人建立行政法律關係後才受善意原則和合作原則約束


2007年,甲向衛生局查詢有關申請中醫師執業准照之基準,獲衛生局提供當時適用的“中醫師資格認可評審基準”。2014年1月3日,前述基準修訂為“被國家官方認可為中醫學歷教育場所的中醫課程畢業證書(全時間/全日制三年以上),方認可為具備中醫師執業資格”。2016年1月12日,甲向衛生局提交中醫師執業牌照申請。2016年6月6日,衛生局代副局長根據中醫師資格認可評審委員會及私人醫務活動牌照技術委員會之審議意見,因甲所持的學歷為醫學成人學歷教育,未獲中華人民共和國官方認可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的依據,因此其所提交之學歷證明不符合“中醫師資格認可評審基準”及不具備經5月18日第20/98/M號法令修改的12月31日第84/90/M號法令第6條第2款e項之規定,決定不批給中醫師執業牌照予甲。甲針對上述決定向衛生局局長提起必要訴願,但被衛生局代局長駁回。

甲針對上述駁回必要訴願之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指出相關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的善意原則以及第9條規定的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行政法院審理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只有當特定的私人與行政當局建立了某種法律關係時,或更準確地說,只有在已經啟動一項行政程序的情況下,行政當局才受善意原則與合作原則約束。儘管《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第1款規定,善意原則適用於行政活動的所有形式和階段,但這僅在啟動行政程序後才適用;在沒有行政程序的情況下,該原則對行政當局是沒有約束力的。從已證事實可看出,行政當局於2007年應甲的請求向其提供了當時適用的“中醫師資格認可評審基準”,儘管行政當局於2014年1月對相關基準進行了修改,但在2007年至2014年間,行政當局與甲並未建立任何行政法律關係,更確切地說,甲並未啟動任何行政程序,因此看不出將更改這些基準的責任歸責於行政當局的原因。至於甲提出的批准和/或更改醫師注冊所需條件應載明於行政法規中,而不僅僅是內部行為的問題,由於這是一個並未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新問題,甲於此司法裁判的上訴中才提出,且不屬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因此,合議庭不能審理此問題。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52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