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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於紅燈時橫過馬路被撞至重傷 終院判處行人承擔九成責任


2017年10月25日晚上,甲(被告)駕駛重型電單車,沿提督馬路靠左車道行駛,方向由紅街市往水上街市。丙駕駛巴士沿提督馬路靠右車道行駛,方向由紅街市往水上街市。同時,乙(被害人)乘巴士在提督/紅街市巴士站下車。此時,往聚龍軒方向的人行橫道正亮著閃爍的綠燈,乙立即從提督馬路永寶閣步出人行橫道,往聚龍軒方向步行,當行至上述右車道前,人行橫道交通燈訊號轉為紅燈,但乙仍繼續前行。同時,上述道路的車行道交通燈訊號轉為綠燈,丙駕駛上述巴士駛至,見乙從其右前方人行橫道步出,立即剎車。乙繼續橫越人行橫道,此時,甲從巴士左邊駛至,收掣不及,撞到正在橫越行車道的乙,甲人車倒地,乙倒地受傷,該意外對乙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甲被控告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38條d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並駁回被害人乙針對保險公司及被告甲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乙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認定被告甲對涉案交通意外的發生負有50%的責任,繼而改判乙可獲得1,538,700.00澳門元及其他賠償。

甲及保險公司不服,向終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行人有義務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以快速和安全的方式橫過車行道,而且在橫過裝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時,還有義務遵守交通燈號的指示;至於駕駛者,則有義務在接近車行道上標明供行人橫過的通道時特別減慢車速,以及讓已開始沿有信號標明並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通行的人行橫道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即便已經獲准前行。考慮到交通意外發生的情節,以及涉案的雙方都違反了以上所述的道路交通規則,應得出結論認為雙方的行為對於意外的發生都起到了作用。然而,在有信號標明並由交通燈指示通行的人行橫道/車行道上,被允許前行者(不論是行人還是駕駛者)通常都會相信另一方會停止不前,對自己優先通行抱有合理期望和信任,因此在雙方皆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下,應當認為被禁止前行者更有義務去遵守交通規則,如果沒有遵守而導致發生交通意外,則應負較大責任。終院經考慮具體案件的所有情節,認為乙應該對交通意外的發生負絕大部分責任,將其過錯比例訂為90%是適當的,而甲的過錯比例則為10%。

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賠償的金額應按照乙和作為駕駛者的甲的過錯程度予以訂定。最後,終院合議庭決定將中院訂定的1,538,7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降低為219,820.00澳門元。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被告及保險公司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5/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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