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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持續違反夫妻間的尊重義務 終院確認離婚權未失效


甲於2017年針對其丈夫乙提起訴訟離婚,初級法院審理後,宣告解銷甲和乙在澳門締結的婚姻,同時宣告乙為唯一過錯人,並判處乙向甲支付30萬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及支付每月12萬澳門元的扶養費,同時駁回了乙針對甲提出的各項請求。

乙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了被上訴判決中判處乙向甲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部分。

乙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關於離婚權失效的問題,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可以看到,甲與乙於1994年9月16日在澳門結婚,二人婚後育有一名在1997年出生的兒子及一名在2003年出生的女兒,2008年乙拿椅子擲向11歲的兒子,2011年乙在酒店房間內當著子女的面用被子擲向甲,自2012年開始,乙有時徹夜不歸,2014年年底甲發現乙有一名穩定交往的情人而乙對此直認不諱,乙對甲和子女一直“黑面”,發生爭吵並粗言呼喝甲。由於乙的上述行為,甲於2015年1月離家出走。法院此前裁定顯示乙違反了尊重義務的已認定事實構成一項連續行為,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641條第2款的規定,離婚權失效的三年期限尚未屆滿。甲於2015年1月離家之後再沒回去,而且無意再與乙過夫妻生活,因此《民法典》第1637條a項和第1638條第1款所規定的離婚理由完全成立,即事實分居連續兩年,且不具有重建共同生活之意圖。綜上所述,合議庭的結論是並未發生乙所要求宣告的離婚權失效,而且宣告婚姻解銷並准予離婚也是完全正確的;另外,由於已認定甲因乙的行為而離家出走,因此毫無疑問,根據《民法典》第1638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乙為離婚的唯一過錯人的決定亦屬恰當;最後,關於扶養費的問題,由於已認定乙一直承擔著甲的花銷,同時又未能證實他們中任何一人的“經濟或財務狀況發生了任何改變”,因此裁定乙向甲支付扶養費的決定是合適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200/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