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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維持撤銷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1名實習律師作出處罰的決議


2016年4月24日,一名賭客甲在乙賭場賭博輸掉一萬元後,將一塊紙質廣告板擲向負責有關賭枱的賭場員工丙,擊中丙的雙手。丙的兒子丁當時為實習律師,事發後陪同丙前往醫院,並在同月29日陪同丙就有關事件向司法警察局報案。丁在2016年5月3日寄給乙賭場一封信,該信函的內容主要提及丙不欲追究其損害賠償。然而事後丁向乙表示其因處理上述事件而未能出席實習律師課程的課堂,且無法準備在同年4月28日舉行的實習律師課程考試,並以此為由要求乙以律師業務的收費作為標準來向其作出損害賠償,倘乙願意為甲支付上述賠償,則丙可以撤回對甲的刑事告訴。乙在2016年10月7日就有關信函向律師公會作出投訴。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其後作出決議,以丁違反《律師紀律守則》第1條第1款及第3款、第12條第2款及第14條a項規定為由,根據上述守則第41條及第42條的規定,向丁科處譴責的紀律處分。丁不服,針對有關決議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中級法院經審理有關案件後,裁定丁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上述處罰決議。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不服,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認為,在本個案,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丁作出處罰的決議以“請求損害賠償”及“假稱缺席課堂”兩項問題作為依據。關於“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委員會指丁以“請求損害賠償”名義,實際上是要求乙向其支付代理丙的律師費用,委員會認為丁的要求屬不法,其行為在道義上屬可譴責。合議庭指在已證的事實中,可以看到委員會將丁請求以律師業務收費作為標準計算其損害賠償的事實,錯誤理解為丁要求律師費用,使作出處罰的決定所建基的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合議庭繼續指出,委員會對丁作出處罰所依據的另一項理由是沒有問題的,但由於“譴責”處分是因兩項違紀實質競合而科處的單一處分,因此,需要說明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雖然有關原則希望盡量利用行政行為有效的部份,然而,在本個案,委員會以兩項依據對丁作出單一處罰,依據的多少足以影響有關處罰的輕重。在有依據(“請求損害賠償”)被裁定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儘管“假稱缺席課堂”的依據與事實相符,也不可以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為由,維持有關處罰的行政決定,否則將侵犯委員會的自由裁量權。

合議庭還審理了委員會對中級法院裁定其需繳交預付金所提出的中間上訴。合議庭指出,《律師通則》由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律師通則》第3條規定律師公會為一公共團體。另外,屬於律師公會架構內的律師業高等委員會負責律師的紀律管轄權(根據《律師通則》第2條及第4條) ,委員會的成員中更包括一名法院司法官及一名檢察院司法官,就該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法律亦規定可以提出司法上訴。因此,委員會屬於因行政權力分工而被賦予自身權限的以實現公共和集體目標為宗旨的公法人,而本個案中所涉及的正是其行使紀律管轄權時所出現的問題,所以它屬於《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條第1款b項規定的可豁免訴訟費用的實體。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撤銷處罰丁的決議提出的上訴敗訴,對裁定委員會需繳交預付金的裁判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12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