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日,房屋局局長作出批示,決定解除該局與甲於2012年6月6日簽署的經濟房屋單位預約買賣合同。甲針對該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於2018年4月12日作出判決,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司法上訴。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9年12月5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判決。甲繼續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20年1月16日作出批示,決定不受理該上訴。
2020年2月20日,甲針對中級法院於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20年2月27日作出批示,以上訴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該上訴。該決定最終被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裁判予以確認和維持。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該裁判違反了《行政訴訟法典》第162條的規定。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關於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的期間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結合該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的上訴期間為10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時起算。在本案中,中級法院於2019年12月11日通過掛號信通知上訴人該院於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但上訴人直至2020年2月20日才提起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的上訴,明顯逾期,因為已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自作出裁判通知日開始計算的10日期間。
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裁判以及作為理據的裁判均已轉為確定為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的前提條件,合議庭指出,《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專門規定了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的前提,當中看不到任何涉及被上訴裁判轉為確定的內容,在規範該上訴的其他條文(第162條至第168條)中也找不到任何這方面的要求。因此,現行法律並未將被上訴裁判轉為確定作為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的前提條件來加以規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