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於1971年12月2日在澳門締結婚姻。2018年11月20日,乙針對甲以雙方事實分居超逾兩年為由提起訴訟離婚,雙方於2019年1月16日試行調解會議時同意將訴訟離婚轉為兩願離婚,並協議雙方無需對方提供配偶間撫養費,亦無共同家庭居所需要分配。法庭即時確認有關協議並透過判決宣告解除雙方婚姻關係,案件於2019年2月11日轉為確定。2019年3月11日,乙針對甲提起財產清冊案,要求分割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共同財產。由於兩人就財產分割存有爭議,為此,甲向初級法院提起宣告之訴,請求確定終止同居日、追溯離婚效力至該終止同居日及認定乙為唯一過錯方。
經審理,初級法院認為無任何機會或機制在兩願離婚前提下認定過錯方及終止同居日,駁回甲的請求。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合議庭完全同意初級法院的判決並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在本案中已認定甲乙同意透過兩願離婚來終結兩人的婚姻,而由於滿足兩願離婚的要件,故初級法院通過判決宣告了兩人離婚,當中並沒有說明離婚理由,因此也沒有說明婚姻的解銷歸咎於誰,及宣告誰為(完全或主要)過錯人。合議庭認為,在該確認和宣告兩願離婚的判決轉為確定後,上訴人才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為過錯人明顯不可行。至於追溯離婚效力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第2款允許配偶中的任一方聲請將離婚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過錯而造成終止同居之日,然而,該請求的前提是終止同居之日必須已經在離婚訴訟的已認定事實事宜中被查明和確定。在本案中,兩人婚姻的解銷是基於兩願離婚,當中並未確定終止同居之日,因此不能適用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第2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透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